(2016)皖1524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余道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道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4刑初185号公诉机关金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道安,男,汉族,1971年3月2日生,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金寨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金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30日被金寨县人民检察院。金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金寨检刑诉[2016]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道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玲玲岀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道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8时,被告人余道安无证驾驶无号牌福田五星200型正三轮摩托车,沿209省道由面冲至龚冲方向行驶,行至45KM+850M处,车辆侧翻,造成乘坐人李大贵、卢某1、卢某2、卢某3受伤。后李大贵在送往六安救治途中死亡。经金寨县公安局交管大队认定,被告人余道安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卢某1、卢某2、卢某3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道安积极救治被害人,在现场等待交管部门处理;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余道安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一发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余道安的供述与辩解;金寨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等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金寨县司法局接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余道安进行了社区矫正、社区影响调查评估。了解到被告人余道安社区矫正条件较好,可以参加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余道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轻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余道安具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之间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道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廖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