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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82民初22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胡玲与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胡玲,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82民初2276号原告赵胡玲,女,194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王建刚,河南函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人刘仙妮,局长。住所地:灵宝市解放路。委托代理人冯宗民、雷珍,该单位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赵胡玲与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胡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刚、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冯宗民、雷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胡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丧葬费21335元,共计277830元的80%即2222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4日,我儿子刘冠宾驾驶摩托车,沿灵宝市区至涧口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涧口村加油站北××路段处,摩托车从道路中间窨井凸凹处通过时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刘冠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该路段及其窨井的管理者,理应对其安全隐患采取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安全措施,但其既未设置警示标志又未采取安全措施,故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1、原告之子刘冠宾客观上存在严重违章行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其应承担不低于85%的主要责任;2、被告虽然对事故路段维修管理有缺,但已尽审慎安全保障义务,与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只能承担不高于5%的责任;3、请求追加事故发生前与刘冠宾一起饮酒的王东洋、刘建刚、郭四虎为共同被告,承担不低于10%的相应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灵宝市阳店镇布张村民委员会证明、刘冠宾户籍注销证明、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交警队民警对刘建刚、王东洋的询问笔录。本院依职权到灵宝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了事故照片、××队民警对王文艺、朱贯军、王帮民、张国强、刘建刚、王东洋的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22时许,原告赵胡玲之子刘冠宾驾驶轻便摩托车,沿灵宝市区至涧口村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涧口村加油站北××路段处,摩托车从道路中间窨井凸凹处通过时车辆失控摔倒,造成刘冠宾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队认定,刘冠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另查明,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事发道路及窨井的管理者。事发时,该道路中间窨井凸凹处并未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原告赵胡玲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170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435元、丧葬费21335元,共计277830元。本院认为:原告赵胡玲之子刘冠宾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未确保安全驾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事发道路及窨井的管理者,在道路及窨井受损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没有及时维护,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根据过错程度,本院认为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承担原告赵胡玲20%的经济损失即55566元。关于被告申请追加王东洋、刘建刚、郭四虎为本案共同被告的请求,因原告赵胡玲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基于民诉法不诉不理的原则,应尊重原告的诉讼权利,故对被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赵胡玲55566元。案件受理费4634元,由被告灵宝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26.8元,由原告赵胡玲承担3707.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欢欢审 判 员  何冠军人民陪审员  郭远昌二○二○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马波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