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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303民初313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聪英与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聪英,林志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303民初3138号原告:王聪英,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仙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林志强,男,198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原告王聪英与被告林志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聪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麟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聪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林志强偿还货款356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3日,林志强向其借款35656元,时林志强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后经王聪英多次催讨,林志强拒不归还。林志强未作答辩。王聪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王聪英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林志强出具的《欠条》一份。林志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王聪英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林志强拖欠王聪英货款35656元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3日,林志强向王聪英购买立帮涂料,共计拖欠货款35656元,时林志强出具《欠条》一份交其收执,内容为“欠条今欠王聪英立帮货款35656元(大写叁万伍仟陆佰伍拾陆),欠款人身份证编号:××××××××欠款人签名:林志强欠款时间:2016.1.23”。王聪英向林志强催讨上述欠款未果,遂于2016年9月20日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林志强向王聪英购买立帮涂料,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林志强计欠王聪英货款35656元,此有王聪英的陈述以及林志强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王聪英主张林志强偿还拖欠货款35656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货款利息及付款期限,故王聪英诉请林志强支付之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较为适宜。林志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林志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王聪英货款35656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王聪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1元,减半收取345元,由林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余金花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