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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2刑初4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6

案件名称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沈红如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红如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刑初494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红如,无业。被告人沈红如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7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2016年10月2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被执行取保候审。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6]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红如犯诈骗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晓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红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沈红如以帮助被害人於某儿子到盐城供电局安排工作需要找关系、请客送礼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於某苹果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被告人沈红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红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红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红如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5月间,被告人沈红如以帮助被害人於某儿子到盐城供电局安排工作需要找关系、请客送礼等为名,先后多次骗得被害人於某苹果手机、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440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红如以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硬中华香烟4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800元。2.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红如以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飞利浦电动剃须刀1个,价值人民币3700元。3.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沈红如以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苹果6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900元。4.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沈红如以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苹果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00元。5.2016年3月的一天,被告人沈红如以送礼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硬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900元。6.2016年3月2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400元。7.2016年3月9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信红包给其现金400元。8.2016年3月28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400元。9.2016年3月30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400元。10.2016年3月31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600元。11.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400元。12.2016年4月15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3000元。13.2016年4月19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红包给其现金1000元。14.2016年4月20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现金3000元。15.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现金2000元。16.2016年5月11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现金5000元。17.2016年5月12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现金10000元。18.2016年5月17日,被告人沈红如以找关系、请客吃饭等为名,骗得被害人於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其现金2000元。被告人沈红如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诈骗的第3起苹果6S手机换成的苹果5S手机,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第4起的赃物均已经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再查明,被告人近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8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沈红如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薛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於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发还清单、盐城市亭湖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红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红如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沈红如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红如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进峰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人民陪审员  施玉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徐位杰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