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202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02民初8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市府路19号。负责人吴强,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侯景波,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县平顶堡镇。法定代表人吴凤煊,系该公司经理(未出庭)。委托代理人李鸿立,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吴凤煊,男(未出庭)。被告陈红艳,女(未出庭)。被告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工人街25号。法定代表人孟彬,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建华,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博公司)、吴凤煊、陈红艳、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南志辉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军、付伟参加评议,于2016年7月8日、9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侯景波、被告东博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鸿立、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煊、陈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据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与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和2014年12月1日分别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分别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08号和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30号。原告依据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08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月,年利率为7.5%,按月结息;依据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30号借款合同,于2014年12月1日向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用于购原材料,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7%,按月结息。被告吴凤煊、陈红艳、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两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借款期限已到,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768.665945万元,并按贷款合同约定利率继续向原告支付利息、罚息或复利直至全部清偿;判决被告吴凤煊、陈红艳、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判决原告对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抵押的土地、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博公司辩称,借款属实,尚欠7686659.45元属实,利息支付到2015年12月底,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吴凤煊、陈红艳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担保属实,我公司只承担370万元的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东博公司总共欠中行1400万元,我单位只担保1000万元,分别两次,一笔是370万元,另一笔是630万元,其中630万元被告东博已经还完了,所以我单位只担保370万元。另400万元的贷款与我单位无关,是东博用自己的房产做的担保抵押。原告不应再起诉罚息及复利,从2015年12月底,原告不收,不是我们不还,所以不存在利息问题。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心)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原告同意向被告提供140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额度。协议第五条约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2015年4月7日止。2014年9月4日,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4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0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东博公司向原告借款37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的水平上加浮50%。2014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东博公司发放借款370万元,执行年利率7.5%。此笔借款被告东博公司至今未偿还。2014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被告东博公司再次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按月结息,逾期偿还借款罚息利率为浮动利率的水平上加浮50%。2014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东博公司发放借款400万元,执行年利率7%。此笔借款被告东博公司至今未偿还。2015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6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该笔借款被告东博公司已经偿还。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铁市中银(中小)保字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与债务人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心)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吴凤煊、陈红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辽宁东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除依法另行确定或约定发生期间外,在下列期间内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以及在本合同生效前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已经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自本合同第一条所指《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被担保最高债权额:本合同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余额为1400万元。合同第五条约定,主债权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其顺序等抗辩债权人。2014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抵字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铁岭县国用(2009)第013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额字《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至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抵押物情况由双方在抵押物清单中列明。在授信额度协议约定的使用期限内即2014年8月13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原告于2014年9月5日向被告东博公司发放贷款370万元,于2014年12月1日发放贷款400万元,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东博公司发放贷款630万元。2015年9月21日,被告东博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4055万元及630万元。尚欠借款768.665945万元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保字08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保字08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抵字08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0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13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号》,中国银行辽宁宁省分行贷款凭证两份、房屋他项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还款回单,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提交的2015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3年铁市中银(中小)保字005-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2014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00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铁市中银(中小)贷字001号《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放款回单、还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与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东博公司提供了1400万元贷款额度,在授信协议约定期限内,原告向被告东博公司发放三次借款,分别为370万元、400万元、630万元。被告东博公司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34055万元及63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68.665945万元未偿还。原告要求被告东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吴凤煊、陈红艳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1000万元。在保证期限内,被告东博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768.665945万元,在三被告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内,三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东博公司以其铁岭县国用(2009)第013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担保合法有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关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辩称,在被告东博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的时候,被告已经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被告东博公司已经偿还原告借款630万元,其仅对370万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对400万元借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该合同的主合同为原告与被告东博公司之间的20154年铁市中银(中小)额字083号《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而授信额度协议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400万元授信额度,本案中,原告依该授信额度协议向被告东博公司累计提供借款1400万元,未超出授信额度,符合协议约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在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了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虽然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原告和被告东博公司已经存在1000万元的债权,400万元债权为签订协议后发生,但因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限额为债权余额,而非债权发生额。东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630万元后,债权余额为768.665945万元,未超出原告与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债权余额的限额,故被告中小企业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吴凤煊、陈红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借款本金768.665945万元,并同时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约定的利息计算方法计算);逾期偿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执行。二、被告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向原告偿还后,可向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追偿。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岭分行享有对铁岭县国用(2009)第013号土地使用权、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房权证铁岭县字第K006**号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案件受理费65610元(原告预交),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辽宁东博合成材料有限公司、铁岭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吴凤煊、陈红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65610元,逾期交纳的,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南志辉人民陪审员  付 伟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