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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422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卓梅祥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梅祥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422刑初27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卓梅祥,男,1973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藤县。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由藤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辩护人周琦胜、周天绪,广西藤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6〕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卓梅祥犯介绍卖淫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许嘉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卓梅祥及其辩护人周琦胜到庭参加诉讼,周天绪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六七月份开始,被告人卓梅祥租用藤县藤州镇金桃六街的一栋居民房开设“金银花”美容院专门从事容留、介绍卖淫的活动,并与到此从事卖淫活动的失足妇女约定,从她们每次卖淫所得的嫖资中抽取人民币30元到80元不等的费用。2015年期间,卓梅祥因介绍卖淫两次被藤县公安局查处。2016年3月7日22时许,卓梅祥介绍阮某2、卢���4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江某(另案处理)负责接送。当天23时许,阮某2、卢某4分别与杨某和、黄某2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宣读并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卓梅祥违反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介绍卖淫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周琦胜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本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理查明,2016年3月7日22时许,被告人卓梅祥介绍阮某2、卢某,4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和8916房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江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当天23时许,阮某2、卢某,4分别与杨某和、黄某2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综上,被告人卓梅祥介绍妇女卖淫二人次。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理登记表,证实本案是藤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于2016年3月7日发现江某等人介绍他人卖淫的事实,藤县公安就于2016年3月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卓梅祥出生于1973年10月24日,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证实藤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于2016年5月27日于藤县藤州镇津南路108号超卓租车行将卓梅祥抓获归案。4.通话清单,证实卓梅祥所使用的号码077423××××0与黄某2所使用的号码134××××6321之间于2016年3月7日22时24分的通话记录。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卢某,4、阮某2因2016年3月7日22时许从事卖淫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黄某2、杨某和因2016年3月7日22时许进行嫖娼违法行为于2016年3月8日被藤县公安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卓梅祥因容留、介绍卖淫于2015年6月11日被藤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江某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胖子”,2016年3月7日22时许,有一名嫖客拨打了卓梅祥号码为077423××××0的小灵通手机,卓梅祥就安排其开摩托车负责接送“小卢”和“露露”两名卖淫女去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卖淫,于是其便搭载“小卢”和“露露”到恒丰酒店后,其便在楼下等了十分钟后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2.证人卢某,4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小卢”,2016年3月7日22时许,藤县藤州镇金桃六街的“金银花”美容院的“胖子”用摩托车搭载其和“露露”去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进行卖淫,其去到恒丰酒店8905房收取了一名男子的嫖资130元后,正与该名男子发生性关系时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3.证人阮某2的证言,证实其绰号叫“露露”,2016年3月7日22时许,藤县藤州镇金桃六街的“金银花”美容院的“胖子”用摩托车搭载其和“小卢”去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进行卖淫,“小卢”在恒丰酒店8905房进行卖淫,其在8916房收取了一名男子的嫖资130元后就与该名男子发生性关系,不久其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4.证人黄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21时许,其和其朋友杨某和分别入住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和8916房,后其用其号码为134××××6321的手机拨打了放在床头卡片上的招嫖号码077423××××0要二名卖淫女。十分钟之后,一名卖淫女来到其房间,另一名卖淫女去到其朋友杨某和的8916房。其给了卖淫女130元就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其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5.证人杨某和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7日21时许,其和其朋友黄某2分别入住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和8916房,后其朋友黄某2就用其号码为134××××6321的手机拨打了放在床头卡片上的招嫖号码077423××××0要两名卖淫女。不久后一名卖淫女来到其房间,其给了卖淫女130元就与卖淫女发生性关系,后其等人就被公安民警抓获了。(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卓梅祥的供述,证实其绰号叫“鸡头卓”、“老九”,2016年3月7日22时许,其号码为077423××××0的电话接听一名男子的电话说要二名卖淫女,于是其便介绍“小卢”、“露露”二名卖淫女到藤县藤州镇藤州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进行卖淫活动,并安排江某负责接送卖淫女。(四)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藤州镇大道恒丰酒店8905房、8916房及现场情况。2.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和说明,证实被告人卓梅祥能够辨认出江某和从事卖淫活动的卢某,4、阮某2;江某能够辨认出“金银花”美容院的老板卓梅祥和从事卖淫活动的卢某,4、阮某2;卢某,4能够辨认出“金银花”美容院的老板卓梅祥、负责接送的江某以及嫖客黄某2;阮某2能够辨认出“金银��”美容院的老板卓梅祥、负责接送的江某以及嫖客杨某和;黄某2能够辨认出卢某,4;杨某和能够辨认出卢某,4。3.指认照片,证实江某能指认从事卖淫活动的金银花美容院和其用来接送卖淫女的摩托车,并能指认卖淫女从事卖淫的恒丰酒店8905房、8916房。以上证据均来源合法,并经庭审示证、质证,查证属实,且证据之间均能互相印证,客观地证明了本案的案件事实,合议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卓梅祥为获取非法利益,介绍他人进行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介绍他人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卓梅祥犯介绍卖淫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且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刑幅内判处刑罚。被告人卓梅祥归案后及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上也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周琦胜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卓梅祥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所处罚金,限被告人于本案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江春建代理审判员  魏朝菊人民陪审员  谢胜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