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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6民初3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07

案件名称

凤阳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与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刘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6民初3106号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凤阳县临淮关镇门临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267964403506。法定代表人:许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龙,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军,男,197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阳公司)与被告刘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多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文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刘军立即支付商砼款9983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时止;2、刘军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18日,因承建大庙镇东林小学部分建筑工程,刘军与文阳公司就施工所需混凝土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文阳公司将商砼用特种车辆(罐子车)运送施工地点。自2013年6月18日至8月21日,文阳公司向刘军工地累计供货价值为267130元,除已付货款,刘军尚欠货款99830元。刘军于2016年2月16日立承诺书一份,承诺所欠货款分三次支付,在当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若违反承诺每天自愿按余下货款的5%支付利息。现涉案工程完工,且交付使用,至今刘军仍未支付拖欠货款。刘军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文阳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承诺书一份、文阳商砼结算表各二份,证明刘军欠文阳公司货款99830元以及刘军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全部付清,到目前为止,一直没有支付。本院认证如下:文阳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文阳公司提交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刘军在文阳商砼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欠款217130元。刘军支付部分货款后,与2016年2月16日,在文阳商砼结算表上签名确认欠款99830元,并在该结算表下部签注:本对账单参照胡成亮(文阳公司营销员)提供的账单签字确认,作为个人我相信他,如果胡成亮提供的错误账单与我无关。当日,刘军在文阳公司制作的承诺书上签名。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刘军(身份证号:)。2013年与凤阳县文阳商砼有过生意来往,目前根据文阳商砼提供的结算表,本人今欠文阳商砼款玖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正(¥:99830元)。本人承诺,该笔欠款分三笔付清,第一笔2016年3月16日之前付叁万伍仟元整;第二笔2016年4月16日之前付清因刘军未还款叁万伍仟元整;第三笔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贰万玖仟捌佰叁拾元整。这三笔款项均打到凤阳县文阳商砼提供的账号,开户行:凤阳农商行板桥支行,户名:许猛,账号:62×××18。这三笔款均打到安徽农商(行)如到期未付款,按照余款5%/天的利率支付利息。因刘军未付款,文阳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文阳公司提交的由刘军签名的承诺书、文阳商砼结算表及文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能够证明文阳公司与刘军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刘军欠款99830元的事实。刘军理应及时还款,其久拖不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文阳公司要求刘军支付货款9983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刘军出具的承诺书中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5%的利率支付利息,明显过高。文阳公司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有误,应自2016年3月17日、2016年4月17日、2016年5月2日起计算。违约金自2016年3月17日起以本金35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4月16日为700元(35000元×2%),自2016年4月17日起以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5月1日为653元(70000元×2%×14天÷30),自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998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文阳公司该部分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货款99830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353元,合计101183元,及自2016年5月2日起以本金9983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凤阳县文阳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2元,减半收取1256元,由被告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桂 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鸿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