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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民初1183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明富与刘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富,刘本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9民初11833号原告张明富。被告刘本军。原告张明富与被告刘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善伦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富诉称:2016年9月4日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沪聂线(318)国道现由东向西行驶与被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00元、护理费1800元、生活费7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3000元、修车费900元、拖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本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损失标准过高,具体意见在质证阶段发表。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4日16时35份,刘本军骑三轮车沿沪聂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沪聂线(318国道)81公里100米时,与张明富骑电动自行车沿沪聂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段发生碰撞,造成电动自行车车损及张明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本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明富无责任。事故当日,张明富至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未见异常,左手小指近节指骨裂缝性骨折考虑”,建议休息半个月(15天),后于2016年9月5日、2016年9月17日至该院治疗、复查。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刘本军已支付张明富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所有医疗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普放(DR)诊断报告单医疗费收据、医疗费收据、××证明书等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无争议项目为医疗费663.20元。有争议项目,本院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全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审核如下:(1)生活费、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原告并无住院治疗且无证据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需要护理,因此本院不予支持;(2)营养费,原告主张7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原告予以营养支持10日计500元;(3)误工费。原告主张3000元,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工作情况及因事故减少收入的情况,但原告有劳动能力,根据苏州市××区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的休息时间为半个月(15天),本院酌情认定误工费按照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半个月,为910元;(4)修车费(含拖车费),原告共主张1000元,提交收款收据1份,被告认为该收据并非正规发票,且修车费过高,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中存在张明富骑行电动车受损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情认定修车费(含拖车费)6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原告受伤确需到医院治疗,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综上,本院认定张明富的损失为:医疗费663.2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910元、修车费600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2773.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刘本军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2773.20元,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刘本军已垫付医疗费663.20元,因此,被告刘本军尚应赔偿原告张明富211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本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明富误工费等损失合计2110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XXX1793)二、驳回原告张明富的其余诉讼请求。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本军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洪善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