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24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范连宝与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连宝,金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24民初1169号原告:范连宝,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委托代理人:张春海,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虎(又名金六片),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牧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原告范连宝与被告金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连宝及委托代理人张春海、被告金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连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虎偿还原告范连宝借款本息124000元,并支付新的借款利息22660元(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100000元本金计算)。2、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金虎与借款人程立东系亲属关系,我根本不认识程立东,我与被告金虎是朋友。2013年10月19日程立东经被告金虎担保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2分。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虎支付了一年的利息24000元,但本金100000元未能偿还,并要求再借一年。我同意被告的请求,双方更换了借条。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于2016年10月19日给我重新出具124000元的借条一份。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2分,借款人为程立东,担保人为金虎。现程立东下落不明,该款经我多次向担保人金虎催要未果,故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虎还本付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虎在庭审中辩称,借款是事实,该笔借款中我是担保人,程立东是借款人,该款由程立东使用。程立东并未下落不明,并且有偿还能力,原告应先起诉程立东要钱,如程立东无能力偿还,我作为担保人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现实际情况是程立东有能力偿还借款,原告范连宝起诉我没有道理,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9日程立东经被告金虎担保向原告范连宝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分。该笔借款属双方2014年的借款本金100000元,加利息24000元后重新约定的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金虎偿还借款本息124000元,并支付新的借款利息22660元(新利息从2015年10月19日至2016年9月29日止,按借款本金100000元、月息2分计算),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范连宝向法庭提供借条一份,证实:2015年10月19日程立东经被告金虎担保向原告范连宝借款124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息为2分的事实,被告金虎对证据无异议,该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程立东经被告金虎担保向原告范连宝借款124000元,并约定利息的事实存在,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有《借条》在案佐证。被告金虎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金虎为本案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负民事法律责任,承担还本付息义务。对原告范连宝提出支付利息的请求,应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超年利率24%的,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范连宝的诉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范连宝借款本金124000元及利息22660元,共计:1466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金虎负担1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兰格日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苏 斌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