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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2民初7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谢金龙与陈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金龙,陈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2民初7350号原告:谢金龙,男,195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联合村新村南区**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3********。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王家葑村后岸***号-1,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77********。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鹏,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金龙为与被告陈华、祁玲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裕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金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芝华、被告陈华的委托代理人陶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祁玲娟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口头裁定准许原告谢金龙撤回对被告祁玲娟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华归还借款人民币26万元并支付从2016年6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的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日,被告陈华向原告谢金龙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2016年6月6日,被告陈华又向原告谢金龙出具欠利息60000元的欠条一份。事后,对上借款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及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华辩称,本案起因是由于2013年的一笔借款,在2013年10月通过被告介绍,由原告向被告的弟弟陈军出借人民币30万元款项,被告系介绍人并且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在此后该笔借款由于陈军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一直向被告进行催讨,每次催讨后被告均出具相应的借条或欠条。因此本案所涉款项实际均是陈军借款、陈华担保项下款项所形成的利息,不存在实际的借款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2份、农村信用社取款凭证2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1份,拟证明2014年4月1日、2015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分别借款15万元和5万元,原告取款后现金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对金额为15万元的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4年10月底、11月初(具体时间记不清),借条中所注明的15万元借条实际没有发生,该款项是当时原告借给陈军30万元一年结欠的利息,因为当时陈军的借款由陈华担保,原告催讨后由被告出具借条;2014年4月1日两份取款凭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取款后的该两笔款项没有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5日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借条产生的基础背景也是在2015年原告认为陈军尚欠利息5万元,由陈华出具了借条;对农业银行的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2015年9月5日有反映出5万元的取款明细,但该款项被告没有收到。2、2016年6月6日欠条1份,拟证明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6万元的事实。经被告质证认为该欠条形成的背景与内容与前面两份借条一样,质证意见与原告提供的证据相同。在举证期限内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2016年7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起另案借款本金30万元的民事起诉状、借款协议、汇款单各1份(均为复印件),拟证明本案交易债权实际基础是因2013年由陈军向原告借款30万元所形成,原告的交易习惯中如果是真实的借款都是签订借款协议及汇款,而且该借款协议中约定的利息是月息0.2,即2角,该金额也与本案原告提供的欠条每月6万元相印证。经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该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借款协议上陈华是担保人,不是借款人,与本案没有关联,利息约定也不是被告陈述的0.2,是月息2分。从本案2014年4月1日、2015年9月5日的借条和2016年6月6日的欠条很明确,两份是借条,下面写的也是借款人,如果被告所说陈华是担保人的话下面不可能直接写借款人,而且对利息的欠款是写欠条,而不是借条,足以说明被告是分得清借款和利息的写法是不同的。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认定至2016年6月6日止,被告尚欠借款利息60000元的事实。3、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金龙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壹拾伍万元正)。利息4000/月。借款人:陈华(签名)。”当日,原告从恒信银行府山支行分二次取款15万元,用现金交付给被告。2015年9月5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谢金龙借款人民币伍万元(50000.00)。借款人:陈华(签名)。”当日,原告从农业银行兰亭支行取款5万元,用现金交付给被告。2016年6月6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谢金龙利息款陆万元整(60000.00)。欠款人:陈华(签名)。”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持上述辩称理由而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被告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现原告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出具的借款为15万元的借条及相应的取款凭证,并对该借条的形成、原告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经过均作了相应的陈述,同时提供了被告于2015年9月5日出具的借款为5万元的借条及同日的取款凭证,并对该借条的形成、资金来源及款项交付经过均作了相应的陈述,被告否认向原告借款,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因未提供相应确凿证据印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庭后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出具的15万元的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因原告已提供了15万元取款凭证,该申请的提出并非在举证期限内,且申请鉴定的事项对于证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故对被告要求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调取原告于2015年9月5日向农行兰亭支行提取5万元款项的真实性,因原告提供该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已经盖有中国农业银行绍兴兰亭支行业务办讫章,足以证明其真实性,故对被告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截止2016年6月6日的利息6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15万元的借款只能支持自2016年6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对另外的50000元借款,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故只能支持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华归还给原告谢金龙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支付尚欠利息6万元,合计26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以15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6月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以5万元为基准,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谢金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60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计4480元,由被告陈华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3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殷裕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海芳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时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