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02刑初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刘凯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02刑初379号公诉机关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凯,男,1985年9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本市安源区。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萍乡市看守所。辩护人尹亚原,江西原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二刑诉[2016]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阙泽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凯及其辩护人尹亚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凯接到绰号“支别”的男子(侦查机关称在逃)的电话后,得知有人在本市安源区安源镇石板村红星洗煤厂挖其与“支别”堆放的煤渣,于是刘凯便纠集几名社会闲散人员携带铁管驱车赶往洗煤厂。到达后,刘凯和“支别”等人一起冲向正在洗煤厂吃快餐的张某1等人。刘凯等人冲到张某1等人面前时,张某1捡起地上的木棍挡了几下,张某1木棍被打断后,逃跑时又被刘凯等人用铁管打到。随后张某1被刘凯等人围住继续用铁管朝身上打。张某1被打了几下后就倒地,刘凯等人见张某1倒地后便逃离现场。经安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1陈述,证人张某2、潘某证言,张某1、张某2、潘某分别辨认刘凯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有萍乡市公安局安源分局安源派出所出具的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5月18日下午,该所民警在安源区佳境天城商务宾馆011409房间将刘凯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刘凯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0年1月22日刑满释放。该事实有本院(2005)安刑初字第335号刑事判决书及(2010)赣赣西狱释字第42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足以认定。事情发生后,被告人刘凯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刘凯一次性赔偿张某1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万元(已履行),张某1对刘凯的行为予以谅解。该事实,有刘凯与张某1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张某1出具的谅解书、收条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凯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事发后,被告人刘凯亲属与被害人张某1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相应意见均予以支持和采纳。被害人张某1对伤害行为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凯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李德建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彭利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