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3民辖终1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代海波与孙幸福,秦继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管辖异议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代海波,秦继华,孙幸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3民辖终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代海波,男,1979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继华,男,198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审被告孙幸福,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上诉人代海波因与被上诉人秦继华、原审被告孙幸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的(2016)渝0230民初27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其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为重庆市渝北区龙头寺中渝爱都会1幢4-3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的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秦继华与上诉人代海波、原审被告孙幸福在借款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本案中秦继华起诉代海波、孙幸福要求偿还借款,属于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应为合同履行地。同时,原审另一被告孙幸福的住所地也在重庆市丰都县。因此,秦继华向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代海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军代理审判员 隆美香代理审判员 周 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 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