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121民初30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黄早标、伍贵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1民初3064号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07757320399,住所地青田县鹤城街道鹤城东路180号。法定代表人:周章法,系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海平、林晶晶,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黄早标,男,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伍贵军,男,汉族,经商,住青田县。被告:金东连,女,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青田县。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田农商行)诉被告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一、依法判决被告黄早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2802.67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依法判决被告伍贵军、金东连对黄早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去向不详,于2016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田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平、林晶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原告(2014年12月26日,青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青田农商行,原来的股份合作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借款利率为本合同项下单笔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确定,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的罚息利率;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4日至2016年3月3日;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伍贵军、金东连对被告黄早标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11月10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早标借款本金20万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月利率为9.5‰,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11月9日。借款到期后,借款本金未偿还,利息截止2015年11月9日止结欠2802.67元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申请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早标发放了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黄早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款之日止的民事责任。被告伍贵军、金东连未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连带承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早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XX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11月9日止的利息为2802.67元;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二、被告伍贵军、金东连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42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942元,由被告黄早标、伍贵军、金东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墨雨代理审判员 张海涛人民陪审员 叶文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晶毅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