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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1民初536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王本明与冯成江、李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本明,冯成江,李会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1民初5365号原告:王本明,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青岛黄岛天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冯成江,男,197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被告:李会英,女,197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黄岛区,原告王本明与被告冯成江、李会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本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成江、李会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本明诉称,2013年,原告与被告冯成江合伙购买XZ656I型号装载机,因被告冯成江资金周转困难,购车款先由原告支付,其中被告应承担部分,作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日后偿还。2015年6月27日,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尚欠原告款252470元,于当日被告写下欠条一份,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原告100000元,于2017年春节付清全部欠款。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分文未付,被告李会英系冯成江之妻,对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成江、李会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本明与被告冯成江系姑舅表兄弟关系,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5日,二被告在黄岛区婚姻登记管理处离婚。2014年8月份,原告王本明与被告冯成江协商双方合伙共同使用冯成江的装载机等设备用于干工程,原告给付被告冯成江19万元作为投资借款,待日后偿还,该款由原告于2014年8月4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双珠路分理处38×××55账户转入被告冯成江6XXXXXX3账户。2015年6月27日双方解除了合作关系,经双方清算,被告冯成江应给付原告投资款及利润27万元,减去合作期间原告本人支出的费用17530元,被告尚欠原告252470元,所欠款,被告冯成江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于2016年春节前给付100000元,于2017年春节前全部付清。之后,被告未履行义务。2016年3月23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00000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银行的转账账号及本院调取的婚姻登记信息在案佐证,且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冯成江欠原告王本明投资款及利润100000元,并书写了欠条,能够证明其欠款事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欠款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但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成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本明欠款100000元.二、被告李会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920元,由被告冯成江负担。被告李会英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审 判 员  张美灵人民陪审员  单宝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储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