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6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张弦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弦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606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弦,男,1970年2月1日生,住苏州市虎丘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9月19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5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弦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弦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晚,被告人张弦在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酒家与他人一起吃饭,期间饮酒。当日20时22分左右,被告人张弦驾驶苏E×××××小型轿车回家,当行驶至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横河南路金南桥路口西侧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张弦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5.9mg/100ml。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张弦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弦在庭审时并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苏E×××××小型轿车,书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俞某的证言,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查询信息、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发破案经过、查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经过,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张弦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弦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弦归案后如实供述了本案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管理秩序及公共安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振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吴 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