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1民终32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熊从勇与程元国、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从勇,程元国,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2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从勇,男,197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德美,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莉,福建皓森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元国,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光山县人,住河南省光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景云,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命煌,福建向高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街道融侨城小区25#1F02店。法定代表人:梁国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发建,男,195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熊从勇因与上诉人程元国、被上诉人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菱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熊从勇上诉请求:改判程元国与瑞菱公司连带赔偿熊从勇88620.7元,本案上诉费由程元国与福瑞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程元国与瑞菱公司连带赔偿熊从勇88620.7元。程元国针对熊从勇的上诉辩称,程元国与熊从勇之间是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瑞菱公司针对熊从勇的上诉辩称,瑞菱公司与程元国之间是承揽关系,程元国让谁来安装应由其负责,熊从勇站在人字梯上拉空调连接线时,不慎从梯子上摔下来受伤,其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程元国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5)融民初字第1889号民事判决,改判程元国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熊从勇、瑞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雇佣关系,依据的是证人杨某陈述楼层如较高,梯子是程元国去租的证言,但杨某的证言并未得到程元国的认可,其证言不足以证实该情况。即使梯子是程元国租的,但梯子并非安装空调的专业工具,一审已经查明安装空调所需要的专业工具全部为熊从勇自己所有并带去,一审要按空调安装工具的来源来认定双方之间的关系,也应当以主要的、关键的工具由谁提供来认定,应依法认定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2.一审认定程元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应负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是错误的。空调只有安装完成后,才能够正常使用,熊从勇也自认是自行安排时间去安装空调,每台空调安装费固定为450元,不管熊从勇工作多久,只有在安装完成后,才能获得报酬,熊从勇受伤后,也是自行叫人帮忙完成空调安装。熊从勇自认的事实符合承揽关系的特征,可以认定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无需程元国再提供证据证实。可见,程元国和熊从勇之间属于承揽关系,程元国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以城镇标准认定熊从勇的损失也是错误的。熊从勇系农村户口,其提供的在城镇居住满一年的证据仅有一张暂住表格,且该表格是公安机关违法出具的,是无效的。一审在没有向制作表格的单位确认表格具体含义且熊从勇没有提供其他的合法证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熊从勇常年居住在城镇,以城镇标准对损失进行判决是错误的。熊从勇针对程元国的上诉辩称,一、程元国与熊从勇之间是临时雇佣关系,不是承揽关系。二、熊从勇办理了暂住证,可以证明其在城镇居住生活,应该按城镇标准来计算相关赔偿项目。三、关于熊从勇母亲徐有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超出了二审的请求范围,父母的扶养义务应当为子女,退休工人的退休年龄男性应该是55岁。瑞菱公司针对程元国的上诉辩称,同意程元国的上诉意见。熊从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程元国与瑞菱公司连带赔偿熊从勇共计125731.1元;2.本案诉讼费由程元国与瑞菱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4日熊从勇受程元国雇佣在福清市中恒首府小区7#106安装空调,熊从勇站在人字梯上拉空调连接线时不慎从梯子摔下受伤。熊从勇受伤后被送往福清市第三医院治疗,当日转院至武警福建省总队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22天。入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穹窿顶骨折;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出院诊断:1.左胫骨远端穹窿顶骨折(AO分型:43-C3.3.2);2.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3.脂肪肝;4.乙肝表面抗原携带者。出院医嘱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等内容。经熊从勇委托,2014年12月25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熊从勇的伤情为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另查明,瑞菱公司将其向福清市中恒首府小区7#106业主销售的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程元国施工。再查明,熊从勇的被扶养人有其女儿熊秋月(2000年8月15日出生)、儿子熊灵(2003年12月20日出生),其母亲徐有清(1953年10月18日出生),其父母生育有包括熊从勇在内的三个子女。熊从勇与程元国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熊从勇受伤后程元国已垫付2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熊从勇受程元国雇佣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程元国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熊从勇自身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并采取必要的预防措施,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30%,剩余70%责任由程元国承担。瑞菱公司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安装施工作业承包给无施工资质的程元国,具有选任上的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瑞菱公司在熊从勇全部损失的30%责任范围内与程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从勇提交了暂住记录可证明其多年居住在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根据在案证据及相关统计数据,熊从勇受伤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1924.98元,有病历材料和费用票据、清单为据,133.8元发票无费用清单为证,不予采信。2.护理费2860元,熊从勇诉请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照准。3.伙食补助费660元(22×30);4.误工费15136.2元,熊从勇住院22天,术后医嘱3个月内左下肢避免负重,误工时间按112天计算,熊从勇诉请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20×0.1);6.交通费800元,交通费熊从勇住院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熊从勇诉请金额过高,酌定为800元。7.营养费1000元,熊从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加强营养是必要的,熊从勇诉请金额过高,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8.鉴定费750元,熊从勇提交的鉴定费票据金额为1500元,但其中关于劳动能力的鉴定事项与本案无关,本案酌定与本案有关的鉴定费为75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0596.5元,熊从勇父亲尚未年满六十周岁,熊从勇的被扶养人有其母亲和子女,根据相关扶养年限及扶养人人数计算,熊从勇诉请金额未超过相关标准[19.1×11055.9×0.1÷3+(7.2+4)×11055.9×0.1÷2],予以照准。上述损失合计155172.48元,熊从勇自行承担30%,剩余70%计108620.7元,程元国应依法赔偿。瑞菱公司应在30%的范围即46551.7元与程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熊从勇诉请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熊从勇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情已达严重程度,熊从勇该项诉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案情酌定为5000元,程元国应依法赔偿,瑞菱公司应连带赔偿1500元(5000元×30%)。综上,程元国应赔偿熊从勇113620.7元,扣除程元国已支付熊从勇25000元,程元国仍应支付熊从勇88620.7元。瑞菱公司应在48051.7元(46551.7+1500)的范围内与程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熊从勇超出法律规定范围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程元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熊从勇损失88620.7元;二、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在48051.7元的范围内与程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熊从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9元,由熊从勇负担215元,程元国负担299元,福建瑞菱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5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中,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中熊从勇及程元国的陈述,结合熊从勇一审中申请的证人杨某的证言,可以证实熊从勇系受程元国指派到福清市中恒首府小区7#106安装空调,住宿费由程元国负担,伙食费一天补贴10元,空调安装费用一台4**元,可以证实熊从勇与程元国之间系雇佣关系。虽然程元国对此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程元国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熊从勇与程元国之间系雇佣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相关规定,从事高处悬吊作业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定的特种作业类别,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的登高架设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本案中,瑞菱公司将其向福清市中恒首府小区7#106业主销售的空调安装工程发包给程元国施工,程元国雇佣熊从勇安装空调,在安装过程中发生了安全事故。程元国作为雇主,没有履行安全监督职责,加强对员工的安全教育,不能证明其已经提供了符合法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且作为雇主,程元国属于雇佣活动中的受益方,故应该承担主要责任。熊从勇明知自己没有取得登高架设作业的资格,而且在未采取适当保护措施的情况下进行高空作业,以致坠落受伤,自身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程元国与瑞菱公司是承包合同关系,发包人在选用空调设备安装企业时,应当查看其安全生产制度文件及高处悬吊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证书,不得将工程项目发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个人,而瑞菱公司在将空调安装工作发包给程元国时,未审查承包方是否具备从事高空作业的资质,没有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酌定瑞菱公司在熊从勇全部损失的30%责任范围内与程元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适当,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维持。一审中,熊从勇已经提供了盖有福州市晋安区茶园街道红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福州市公安局茶园派出所公章的证明,证明熊从勇长期居住于福州市晋安区水头村,该地系属城镇,程元国虽对上述证据持有异议,但并无证据反驳,对其异议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熊从勇的损失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熊从勇、程元国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熊从勇、程元国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29元,由熊从勇负担364.5元,由程元国负担36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哲森审 判 员 黄 锋审 判 员 吴筱洲法官助理 龚 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林 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