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2民初5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艳琴与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艳琴,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2民初503号原告王艳琴。委托代理人张艳环。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萧文华。原告王艳琴与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神韵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艳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艳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艳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劳动报酬1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8月入职被告处工作至退休,退休后继续在被告处工作,从事整经岗位。2014年10月份,被告因经营不善停产至今,从6月份开始就拖欠原告劳动报酬。原告离厂前每月报酬为2,500元,被告共拖欠原告2014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劳动报酬共计10,000元。2015年2月份,即春节期间,被告为了安抚被拖欠劳动报酬的工人,以金银湖街道的名义向原告发放了2,000元。被告东方神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王艳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工作牌、银行交易查询单,证明原告王艳琴与被告东方神韵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原告工资的发放标准、发放时间,被告通过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发放报酬2,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结合成某某、付某某、陈某某分别另案起诉被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三案,其陈述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庭审中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东方神韵公司成立于2003年5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纺织面料、沙发、软床、席梦思、家具、床上用品生产、加工、销售等。东方神韵公司从2014年10月份开始停产至今。王艳琴原系东方神韵公司职工,退休后继续在该公司工作,从事整经岗位。东方神韵公司通过公司会计康莉的个人账户向王艳琴按月支付劳务费,其中当月工资次月发放。银行交易查询单载明,康某某通过62×××29的银行账户向王艳琴62×××13的银行账户付款,其分别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27日、2014年7月30日转账2,376元、2,372元、2,425元,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391元。2015年2月20日,东方神韵公司通过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向王艳琴发放劳务报酬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王艳琴退休后继续向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提供劳务,被告东方神韵公司根据其工作考核情况支付劳务费,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关系。根据原告陈述的工资发放时间,结合银行交易查询单,被告已付清截止2014年6月份的劳务费,对于被告欠付的2014年7月、8月、9月份工资,因原告无法提交工资考核情况,结合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按每月2,391元计算,并扣除被告通过武汉吴家山台商投资区金银湖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发放的劳务费2,000元,被告尚欠劳务费5,173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至9月四个月的劳动报酬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在5,173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王艳琴支付所欠劳务费5,173元;二、驳回原告王艳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王艳琴已预交)由被告武汉东方神韵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姜树山人民陪审员 孙相云人民陪审员 马爱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涂娅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