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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442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黄祥与戴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祥,戴金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4428号原告:黄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戴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市分公司。负责人:尤力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原告黄祥与被告戴金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清,、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戴金生到庭参加诉讼。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0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戴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人保无锡分公司赔偿黄祥的医疗费61655.7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8元、误工费16394.8元、护理费11476.3元、残疾赔偿金52347.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200元、财产损失1360元,实际主张113646.8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7日9时许,我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陈李线(××省道)89KM+100M时,与戴金生驾驶的苏09468**变型拖拉机相撞,发生事故,致我受伤住院治疗,车辆损坏,花费了医疗费61655.7元。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金生与我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戴金生涉事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戴金生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所驾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我已经为黄祥垫支了6000元。现在由于我身体不好,无力承担赔偿。人保无锡分公司辩称,对发生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事故发生时戴金生的驾驶证为H,而肇事车辆即变型拖拉机,其驾驶证应当为G,故戴金生当时系无证驾驶,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财产损失亦不予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为已经超出我司垫支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不予赔偿;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和实际年龄计算;护理费认可126天,每天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比例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7日9时25分许,黄祥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省道226线由北向南行驶至78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戴金生驾驶的同方向行驶的苏09468**变型拖拉机发生交通事故,致黄祥受伤,电动车局部损坏,黄祥受伤后,在射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月23日出院,住院37天,花费医疗费61627.85元,其中戴金生垫付了60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涉事机动车辆在人保无锡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1月27日,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32092400S2160117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黄祥与戴金生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6年9月13日,受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3日对黄祥的伤情作出盐市四院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1790号法医学鉴定书。其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黄祥因交通事故致“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中颅底骨折,左颞骨及左侧乳突区骨折,气颅,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等损伤,构成下列伤残:颅脑损伤(右侧颞叶脑挫伤伴血肿,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目前后遗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为IX(九)级伤残。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第1、2、3、4、5、6、7、8、9肋)为IX(九)级伤残。左锁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断端错位愈合),目前后遗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为X(十)级伤残。2.、建议休息(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为宜),营养期限90日。3.、住院期间所用药物,经审查,符合该伤情的治疗原则,属合理用药范畴。本次鉴定发生鉴定费为3282元,由黄祥预交。另查明,黄祥居住在射阳县××秋镇××村,系农村居民,以农业生产劳动为主要收入来源。再查明,戴金生所驾驶的苏09468**变型拖拉机为大中型拖拉机,其应适用“G”证驾驶,但其所持有的驾驶证为“H”证。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单,;病历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射阳县千秋镇滨南村村委会的证明、黄祥的农村土地归户清册原件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1.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黄祥因该起交通事故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2.射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定责适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3.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理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信。4.戴金生驾驶苏09468**变型拖拉机在人保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交强险期限内,故人保无锡分公司应对黄祥的人身损失首先在保险限额内按项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戴金生按照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5.事故发生前,黄祥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事故发生时,考虑黄祥实际年龄已达65周岁,本院酌情其误工费按85%计算。6.戴金生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驾驶变型形拖拉机,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承担赔付责任后,有权向戴金生追偿。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对黄祥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⑴医疗费,据黄祥病历资料记录之伤情和治疗用药情况,其现有射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计61627.85元与伤情相吻合,予以认定。⑵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666元(18元/天×37天),黄祥主张648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⑶营养费,认定为810元(9元/天×90天)。⑷误工费,认定为13935.58元,(33245元/365天×180天×85%)。⑸护理费,认定为11567元[(90+37)天×33245元/365天×(90+37)天],黄祥主张11476.3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认定。⑹黄祥因交通事故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56086.65元(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6257元×15年×0.23),黄祥主张52347.5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⑺精神损害抚慰金,该事故致黄祥伤残,给黄祥带来一定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元。⑻交通费,黄祥主张12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600元。财产损失,黄祥主张136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以上黄祥各项损失费用合计为144445.33元。其中原告黄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3085.85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由戴金生承担60%,即31851.51元(63085.85-10000)×60%;原告黄祥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80859.48元,由被告人保无锡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80859.48元;黄祥的财产损失500元,由戴金生承担60%,即300元。人保无锡分公司合计应赔偿80859.48(10000+80859.48-10000),戴金生应赔偿26151.51元(31851.51+300-6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祥各项损失计80859.48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二、被告戴金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祥各项损失计26151.51元(户名:射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财政专户,开户行:江苏射阳农村商业银行,账号:3209242701201000234218)。三、驳回原告黄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068元,由原告黄祥负担40元,由被告戴金生负担1028元;鉴定费328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仲正东代理审判员  苏 乐人民陪审员  施建中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谷 雷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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