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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民终142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与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民终1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清山,男,196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忠清,女,194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山(朱忠清之子),住湖南省资兴市东江街道办事处罗围社区农科所。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永萍,女,1977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卢永萍之夫),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曹安堂,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昌海,男,196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桂明,男,1963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存夫,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资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湖南又一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因与上诉人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被上诉人黄存夫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2016)湘1081民初3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清山,上诉人卢永萍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山,上诉人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被上诉人黄存夫及四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2.判决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停止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通行、安装通水排污设施;3.一、二审诉讼费由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承担。事实和理由: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四人多次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安装通水、排污设施,并拖来土方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通行,请求法院支持上诉请求。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李昌海等四人没有侵权行为,一审判决驳回李清山等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正确。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承担。事实和理由:1.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未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该房屋至今未在房产部门登记,也未办理产权证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其对涉案房屋不享有物权,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堆放土方的土地使用权属于李昌海、李桂明所有,一审证据可以证实。4.曹安堂、黄存夫无堆放土方的行为,一审判决错误。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辩称,其有房屋的实际产权,且土地使用权、房屋产权是由政府部门管理。请求法院驳回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的上诉,依法判决。黄存夫述称,同意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四人停止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通电、通水、通行、排污等行为,并清除堆放在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房前的土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2006年“7·15”洪灾需进行灾民安置,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下移组村民李桂明、李昌海等人(甲方)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罗围村渡口组(乙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土地流转协议书》,将位于资兴市东江开放开发区罗围村渡口组的2亩鱼塘以94500元的价格流转到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白溪村下移组。2009年1月,李昌海与李清山、李进山(李清山之弟、卢永萍之夫)协商将流转的2亩鱼塘用于建房,并由李清山负责办理相关手续。2009年4月24日,李清山、卢永萍及李生改(李清山之父,已故)以东江库区避险移民搬迁为申请将该2亩鱼塘作为私人建设用地。2009年11月19日,李进山、李清山(乙方)与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甲方)签订《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协议约定:“……三、2009年3月,为了配合乙方2009年避险移民,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乙方承诺办理好建房政府要求办理相关手续的前提下,甲方同意接纳乙方一起共同参与该宗地的集资建房。甲乙双方按以下第四项按各自应得的宅基地及产权承担对该宗地的债权、债务及履行其责任与义务;四、产权分配:甲方对该宗地及房屋产权按约定应得三套住房及二间门面的管理与所有权;五、因此次在该宅基地建房时以李清山、李进山两人在资兴办理规划、国土、图纸设计、建房等相关手续,产权手续很难过户到甲方各户名下,故经双方协商甲方将自己所管辖的房屋产权以有价补偿的方式转让给乙方。门面1800元/㎡,住房728元/㎡,以现规划处设计院的建筑面积计算,另超规面积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参与分配,基础超深所产生的费用按双方应得的比例摊配;六、此次建房按政府规划要求,一层为门面,二至五层为住房,超高层次所产生的成本与利润与甲方无关,因此所造成的工程质量问题及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协议签订后,李进山及李清山向曹安堂、黄存夫、李昌海、李桂明支付房屋转让款等共计283100元,并将房屋建设竣工。2011年7月,双方因房屋加层等原因产生纠纷。李清山、卢永萍、朱忠清认为双方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无效,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四人应当返还其143000元,遂于2011年7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判决驳回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诉讼请求。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作出(2012)郴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不服二审判决结果,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2014)郴民再终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认为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撤销(2012)郴民一终字第346号民事判决及(2011)资法民二初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7月20日作出(2015)资民一重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无效,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应当退还李进山及与李清山143000元。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无效,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应退还李进山及李清山69050元,该判决书现已生效。因双方未妥善解决双方争议,发生争议期间,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在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房屋周边堆放了土方。另查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产证暂未办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物权保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黄存夫、李昌海、李桂明认为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房屋没有取得建房规划许可证,系违章建筑,其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物权,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但本院作出(2015)郴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虽然该房屋的建房土地流转不合法,但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按照双方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的产权实际归李进山及李清山所有,由此可见,李清山及李进山享有该房屋的实际产权。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在房屋建成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因此,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权利人的物权受到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现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将土方堆放在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房屋前的土地上,导致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门面无法出租使用,且通行受到影响,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的行为构成对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依法行使物权的妨碍,属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此,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请求排除妨碍的理由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提出要求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停止阻碍其通水、通电、排污等行为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现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存在以上侵权行为,故依法对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安堂、黄存夫、李昌海、李桂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除堆放在原告李清山、卢永萍、朱忠清房屋前的土方;二、驳回原告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曹安堂、黄存夫、李昌海、李桂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提交一组共11张照片,拟证明一审判决后李昌海等人阻止其安装水管、排污管及通行。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质证称,其中两张有李昌海在里面的照片不能证明李昌海在阻工,关联性有异议,其他的照片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存在阻工行为,本院不予采信。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提交了一份来访告知单,拟证明其举报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违法建房。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质证称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没有处理结果,不能证明其违法建房,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2.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5)郴民一终字第79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虽然涉案土地的流转不合法,但在该土地上的房屋已经建成,按照《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约定,房屋的产权实际归李清山、李进山所有,而且根据《资兴市国土资源局关于李清山同志信访事项的复函》、资兴市人民政府《关于确定李清山与曹安堂等人房屋建设用地使用权权属的复函》,李清山、李进山可以依法完善涉案土地供应审批手续。3.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对于涉案的房屋及土地是否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物权;二、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是否有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通电、通水、排污的行为。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集资购地建房协议书》约定,该土地上的房屋的产权实际归李清山、李进山所有,现涉案房屋已由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建造完成并实际居住。虽然该房屋的土地流转不合法,其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也暂未办理,但并不意味着涉案房屋就是非法建筑物,李清山等人可以依法完善涉案房屋的土地供应审批手续和产权登记手续。故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实际已经对涉案的房屋及土地享有排除他人妨碍的物权。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将土方堆放在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房屋前的土地上,致使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门面无法出租使用,通行受到影响,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的行为对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依法行使物权构成了妨碍,应当予以清除。曹安堂、黄存夫虽主张其二人没有堆放土方的行为,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上诉请求判决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停止阻碍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通行及安装通水排污设施。但其在二审中提交的照片无法证明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黄存夫存在上述侵权行为,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支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及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李清山、朱忠清、卢永萍预交80元,上诉人曹安堂、李昌海、李桂明预交80元,由各预交方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末钢审 判 员  刘爱良代理审判员  郑芝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