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5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胡永喜与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喜,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终45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喜,男,195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庐江县庐城镇移湖北路6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477735457X8(2-2)。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宝,安徽潜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胡永喜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庐江县第三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庐江三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2016)皖0124民初255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永喜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庐江三建公司返还所收的契税并赔偿经济损失共计45000元。事实和理由:本案原审期间,胡永喜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庐江三建公司补办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16号乙楼306室契税凭证(即正规契税发票);2、若庐江三建公司不能办理上述凭证,则赔偿胡永喜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根据这一诉求应是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不是房屋买卖合同;原审法院若认定双方之间的纠纷是房屋买卖纠纷,依照民事诉讼法的受案范围,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胡永喜不是庐江三建公司的员工,未享受公司福利,不存在占房、腾房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庐江三建公司辩称:一、本案一审法院确定的案由和法律适用正确。1、庐江三建公司与胡永喜之间的纠纷系因胡永喜购买庐江三建公司集资建造的房屋买卖行为而产生。其基础法律关系为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因此涉案纠纷应属单位内部集资建房产生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案由立案审理并无不当。2、由于本案诉争房屋系庐江三建公司单位内部集资建房的形式建造,其纠纷属于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虽然本案胡永喜强调自己不是庐江三建公司职工、未享受职工福利等原因从而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但庐江三建公司认为,本案纠纷的实质为基于单位内部集资建房而产生的一系列房地产纠纷性质是不变的,对于胡永喜为何种身份不影响案件基础的法律性质。据此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决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胡永喜诉求在庐江三建公司不能办理涉案契税凭证下,则赔偿其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庐江三建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了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义务,涉案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均已过户到胡永喜名下。且在《房屋分割协议》中并未约定由庐江三建公司承担办理契税凭证的义务。因此,庐江三建公司没有义务为胡永喜办理相关契税凭证的义务;2、胡永喜诉求赔偿遭受45000元的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45000元损失没有计算依据,也未实际发生。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契税”,即胡永喜若出售涉案房屋,所有的契税均由买受人承担,胡永喜的利益并未实际受损。因此,胡永喜诉求庐江三建公司赔偿损失不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胡永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庐江三建公司补办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16号乙楼306室契税凭证(即正规契税发票);2、若庐江三建公司不能办理上述凭证,则赔偿胡永喜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事实和理由:胡永喜于2005年与庐江三建公司签订《房屋分割协议》一份,约定:“房屋分户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庐江三建公司)统一办理交乙方(胡永喜),契税办证费用、房屋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各自承担”。现胡永喜按照约定已履行相关义务,但庐江三建公司虽收到胡永喜交付的契税等相关费用,但未到房产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而是从中截留。胡永喜当时并不知情,现胡永喜将诉争的房屋出售时,方知庐江三建公司从未支付以上相关税费,若胡永喜出售此房,胡永喜必须再次支付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个人所得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利基金等45000元左右,而胡永喜按约定已交付此款,不应重复支付购置此房需向国家缴纳的相关费用,否则显失公平。另外,庐江三建公司在出售此房时,由胡永喜已缴付的税费,庐江三建公司无理由只收不办相关手续,由于庐江三建公司的不作为导致胡永喜所遭受的损失理应由庐江三建公司承担。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讼争房屋系庐江三建公司以集资建房形式建造,本案涉纠纷属于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至于胡永喜是否属于庐江三建公司的职工,并不影响本案纠纷的性质,故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胡永喜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0日,庐江三建公司(甲方)与胡永喜(乙方)签订《房屋分割协议》,约定庐江三建公司将其通过集资建房形式建造的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乙楼306室房屋出售给胡永喜,并约定房屋分户房产证、土地证由庐江三建公司同意办理交乙方,契税办证费用、房屋维修资金按有关规定承担。2007年,胡永喜取得案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另查明,胡永喜与庐江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系以市场价购买案涉房屋。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虽系庐江三建公司通过职工集资房立项建成,但胡永喜并非庐江三建公司职工,其与庐江三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内部人事行政管理关系,亦非基于其员工身份而购买案涉房屋,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范围据此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但从胡永喜原审本案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看,其第一项诉请系判令庐江三建公司补办坐落于庐江县移湖北路16号乙楼306室契税凭证(即正规契税发票),第二项诉请在于若庐江三建公司不能办理上述凭证,则赔偿胡永喜因过错造成经济损失45000元。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而胡永喜的以上诉讼请求存在或然性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所涉基础诉讼请求补缴税款系对于庐江三建公司在缴纳契税方面的异议,应属行政法律关系调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四)项的规定,本案应依法驳回起诉。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定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三)、(四)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 静审 判 员 王 莉代理审判员 董江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 晶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