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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2行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冷宝珍与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冷宝珍,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沪0112行初251号原告冷宝珍,女,195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沈潇雨,男,住同原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潘婷,女。委托代理人吴刚,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朱芝松,区长。委托代理人周华,女。委托代理人江净,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冷宝珍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及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中,因原告在收到本院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期预交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照撤诉处理。审 判 长  蔡 云审 判 员  刘新慧人民陪审员  王晓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岳 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原告或者上诉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或者提出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在按撤诉处理后,原告或者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再次起诉或者上诉,并依法解决诉讼费预交问题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