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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刑初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沈某某交通肇事罪2016刑初2053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205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出生地广州市白云区,户籍所在地白云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22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梁劻焘,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及其辩护人梁劻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绿道方石沙场路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倒车过程中,其车尾碰撞谢某,致谢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谢某损伤有外轻内重的特点,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系因颅脑损伤死亡。根据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沈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在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家庭条件不好,其愿意按国家的法律规定赔偿,其也有购买保险,现其认识到错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南方医科大学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是被害人死亡后三天作出的,不能反映案发当日被害人是否喝了酒;2.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中分析说明被害人死亡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的结论,缺乏唯一性;3.现场位于比较荒凉的河边,被告人倒车时车速很低,被害人有高血压2级、极高危组的病史,被害人案发时喝了酒,即便车碰了人,在车速慢作用小的情况下,如果是一般人,倒地也不至于死亡,但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压,应减轻被告人的责任;如果被害人自己晕倒,肯定会撞到车上,故痕迹鉴定不能排除被害人撞车的可能,被告人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如果倒车的时候,发生××点,那也可以减轻被告人的责任;4.与被害人协商过赔偿问题,但被害人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被告人的经济条件有限,被告人没有办法赔偿。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4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在本市白云区人和绿道方石沙场路段,在未确认安全的情况下,驾驶粤R×××××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往北倒车过程中,其车尾碰撞谢某,致谢受伤并经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鉴定,谢某头面部及四肢可见散在皮下出血及挫擦伤,解剖可见头皮下出血,硬膜下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组织挫伤出血,脑组织挫烂,小脑挫伤出血,顶枕骨骨折,损伤有外轻内重的特点,符合车辆作用所致,系因颅脑损伤死亡。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沈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谢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沈某报警并送被害人到医院救治,并在接到民警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以下当庭举证并经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沈某的供述,证人潘某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测报告书,检验报告书,复核申请、复核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肇事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肇事车辆照片、伤者照片、车辆痕迹检验照片,死亡证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速无法计算说明,现场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保险单,被害人身份证明材料,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受案登记表、警情信息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沈某的身份材料,病历,归案经过。关于被告人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作出的分析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且被告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公安机关经复核后,重新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充分考虑了被害人及被告人在此次事故各自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从而据此认定被告人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亦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使发生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报警后送被害人至医院救治,并在接到公安机关的通知后主动到案接受调查,作出了如实供述,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沈某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决定对被告人沈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易细姣人民陪审员  刘葵生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