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4民终128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秦万碧,刘田华等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4民终12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万碧,女,生于1953年12月11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耕,男,生于1974年1月20日,土家族,重庆黔江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华,女,生于1976年9月24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田玲,女,生于1981年1月23日,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四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重庆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南街*号。法定代表人:云斌,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超,该院副主任医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勇,重庆经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因与被上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石柱县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光辉及刘田耕、被上诉人石柱县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友超、王义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石柱县人民法院(2016)渝0240民初173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石柱县医院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石柱县医院在9月22日对受害人刘鑫进行第二次胸腔穿刺前未再次进行B超定位,也未进行术前、术后的抗凝血预防性治疗,抢救预案和措施不到位,缺乏针对性,违反了治疗常规,具有明显、严重过错,直接导致了受害人刘鑫死亡,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未召开临床专家与医患双方见面会,违反了鉴定的程序,且对医方过错大小认定不当,不应采信。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同意了,之后又不准许重新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申请鉴定的权利。3.护理费应当计算8天。被上诉人石柱县医院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受害人刘鑫本身患有多种疾病且病情严重,呼吸困难的事实清楚。2.刘鑫呼吸困难系包裹性胸腔积液导致,而在目前的医疗条件下,对胸腔包裹性积液的治疗存在无法回避的相当大的困难。且医方已履行了告知义务,患者应对此承担风险。3.一审判决采信的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是由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不存在程序违法。4.上诉人要求医方承担全部责任不符合案件事实,缺乏科学依据,不能成立。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石柱县医院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2224元(医疗费11746元,护理费1050元,丧葬费25512元,死亡赔偿金403816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鉴定费10000元)。2.由石柱县医院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患者刘鑫因发现肾功能不全+9,血液透析2+年,发热1天入住被告石柱县医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石柱县医院采用胸腔穿刺手术对刘鑫进行治疗,刘鑫在接受第三次抽取胸腔积液后,转入重症医学科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刘鑫生于1949年1月6日,系退休职工,秦万碧系刘鑫之妻,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系刘鑫之子女。刘鑫死亡后,双方发生医患纠纷。2015年9月23日,在石柱县卫计委组织下,刘田耕与石柱县医院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石柱县人民医院在对刘鑫的医疗行为中是否存在过错?若存在过错,则其过错与患者刘鑫死亡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进行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字第34281号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为:死者刘鑫符合自身严重疾病基础上,胸穿引起右侧胸腔积血,继发呼吸功能衰竭死亡。其自身疾病对胸穿出血有促进作用。该中心于2015年12月16日做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字第3428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医方在对刘鑫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是导致刘鑫死亡的次要因素。一审法院认为,石柱县医院在对刘鑫的医疗行为中存在医疗过错。关于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提出对石柱县医院医疗行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问题。因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5日、16日作出的司法鉴定,系医患纠纷发生后,在医疗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下,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作为的司法鉴定,其程序合法。且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在二次庭审中均未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也未提交该次司法鉴定确有错误的依据。故决定不准许重新鉴定。综合本案的案情,酌定石柱县医院承担40%的赔偿责任。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合理损失范围为:1.医疗费。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主张11846元,石柱县医院对该金额无异议,但主张应扣除治疗基础性病的费用3961元。一审法院认为,刘鑫自入院至手术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系完整医疗过程,期间产生的费用均属合理医疗开支。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主张11846元,予以支持。2.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合理护理费为:40176元/365天×7天=770元。3.死亡赔偿金。27239.00元/年×14年=381346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其精神抚慰金为30000元。5.鉴定费100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确认。6.丧葬费。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主张25512元,石柱县医院无异议,予以确认。以上项目合计45947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丧葬费等共计459474元的40%,即183790元;二、驳回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负担1503元,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958元。二审中,石柱县医院提交了刘鑫的住院病历资料,证实刘鑫住院后病情发展及诊治情况。上诉人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质证认为,石柱县医院在二审中提交的病历资料在一审中没有提交,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有充分证据证实证明鉴定意见中摘录的病历资料中9月20日载明的“反复下床,沟通无效”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石柱县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且上诉人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病历资料不真实,故该病历资料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采信。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字第34281号法医病理学解剖检验报告书的鉴定人之一马智华,对该报告书的内容就双方当事人提出的意见进行了当面解答,对双方当事人就该报告书内容的质疑均作出了合理解释。另查明,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字第34282号鉴定意见书第4页载明,本案于2015年9月23日在石柱县人民医院会议室召开医疗纠纷鉴定见面会。会上鉴定人介绍鉴定程序(特别指出鉴定见面会上临床专家不与医患双方见面,会后鉴定人将本案所有资料提交临床专家,组织专家讨论,形成临床专家讨论意见。医患双方均同意此方案),介绍鉴定风险及对鉴定人异议的处置办法,介绍鉴定回避制度(医患双方均未对本鉴定中心、鉴定人提出回避申请),听取医患双方对本案的陈述。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为:1.对于本案的医疗过错是否需要重新鉴定。2.本案责任比例的划分。关于本案的医疗过错是否需要重新鉴定的问题。一方面,本案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在纠纷发生后,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在鉴定程序上,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5〕字第34282号鉴定意见书中已载明召开了鉴定见面会,介绍鉴定程序(特别指出鉴定见面会上临床专家不与医患双方见面,……医方患方均同意此方案),介绍鉴定回避制度,医患双方均未申请鉴定机构、鉴定人回避。因此,刘田耕等人认为西南政法大学在鉴定程序上未组织临床专家见面,未告知申请回避权利,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另一方面,刘田耕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不符,且经与受害人刘鑫的病历资料进行审核,西南政法大学作出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二审中,鉴定人也就刘田耕等人对鉴定意见的质疑当面作出了合理解释。因此,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并无不当,二审中亦无重新鉴定的必要。刘田耕等人要求重新鉴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责任比例划分的问题。如前所述,因西南政法大学的鉴定意见依法可以采信,该鉴定意见认为“患者自身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因素,医方过错因素是导致患者死亡的次要因素。”一审判决据此判决石柱县医院承担40%的责任并无不当。故刘田耕等人要求石柱县医院承担全部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护理费计算天数,因受害人刘鑫系2015年9月15日入院治疗,2015年9月22日死亡,一审法院实际计算7天的护理时间并无不当。刘田耕等人要求计算8天的护理时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61元,由秦万碧、刘田耕、刘田华、刘田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玉代理审判员 刘文玉代理审判员 万永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桂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