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53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李天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李天保,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5379号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东二路XXX号厂房一层G1部位。法定代表人:ANDREASBOEHM,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莲芳,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天保,男,1977年4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市。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法定代表人:葛亚军。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天保、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众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用简易程序。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故本院向两被告公告送达传票、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并将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8月1日、2006年9月底、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分别签订《经销商协议》、《更正协议》、《经销商协议修改与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众成公司在中国河南省区域范围内非独家经销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LIEBHERR品牌设备,被告众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并以自己的名义将设备销售给最终使用客户,双方合作有效期为不固定期。2011年7月,为促进被告众成公司履行《经销商协议》项下义务,更有效率地销售设备,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中国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上述协议约定:被告众成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参与中国光大银行推出的“全程通”金融网合作项目;中国光大银行为从被告众成公司处购买原告生产或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融资贷款支持;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由被告众成公司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以担保贷款偿还义务之履行;若原告履行回购责任、垫付责任,则原告享有借款人的追索权;被告众成公司为原告的追索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2012年,原告将利勃海尔品牌设备(编号为R944B/33017)出售给被告众成公司,被告众成公司将设备转售给被告李天���。同时,被告李天保与中国光大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加入“全程通”金融网合作项目,以中国光大银行提供的贷款支付设备货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抵押人(即借款人)将编号为R944B/33017的设备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等,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上述车辆抵押已办理登记。后因被告李天保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中国光大银行要求被告众成公司根据合作协议的相关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但被告众成公司怠于履行回购义务。为避免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代被告李天保清偿了对中国光大银行所负相关贷款债务,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3,423.83元。原告代为清偿后,中国光大银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向被告李天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中国光大银行对被告李天保所享有的债权共计563,423.83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已代为清偿的款项,均未果。被告众成公司书面承诺就原告的追索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众成公司按其承诺就被告李天保对原告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天保向原告清偿其欠付的代垫款563,423.83元;2、被告李天保承担因其欠付款项而使原告产生的相关资金占用损失(以563,423.83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的标准,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3、被告众成公司就被告李天保对原告所欠款项和所应赔偿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两被告不履行��偿债务义务时,原告有权以被告李天保占有的编号为R944B/33017的设备车辆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设备车辆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以563,423.8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撤回第4项诉请请求。原告为证明其诉称意见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经销商协议》、《更正协议》、《经销商协议修改与补充协议》,用以证明2005年8月1日、2006年9月底、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分别签订上述协议,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众成公司在中国河南省区域范围内非独家经销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LIEBHERR”品牌设备,被告众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并以自己的名义将设备销售给最终使用客户,双方合作有效期为不固���期;证据2、《“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用以证明2011年7月,为促进被告众成公司履行《经销商协议》项下义务,更有效率地销售设备,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中国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约定被告众成公司作为原告的经销商,参与中国光大银行推出的“全程通”金融网合作项目;中国光大银行为从被告众成公司处购买原告生产或销售的机械设备的借款人提供融资贷款支持;借款人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时,由被告众成公司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以担保贷款偿还义务之履行。若原告履行回购责任、垫付责任,则原告享有借款人的追索权;被告众成公司为原告的追索权���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提供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证据3、《售货合同》、《个人贷款合同》、《抵押登记证明书》,用以证明2012年,原告将利勃海尔品牌设备(编号为R944B/33017的)出售给被告众成公司,被告众成公司将该等设备转售给被告李天保。同时被告李天保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荣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荣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并加入“全程通”金融网合作项目,以光大银行荣华支行提供的贷款支付设备货款;根据《个人贷款合同》相关约定,抵押人(即借款人)将编号为R944B/33017的设备车辆抵押给贷款人;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本合同附表第13项第2款办理的,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证据4、《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李天保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荣华支行要求被告众成公司根据约定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但被告众成公司怠于履行回购义务,故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证据5、《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明为避免两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原告代被告李天保清偿对光大银行荣华支行所负贷款相关债务,合计563,423.83元;原告代位清偿后,光大银行荣华支行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并向被告李天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确认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对被告李天保所享有的债权共计563,423.83元转让给原告;证据6、转账记录及客户贷款结清通知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将涉案款项支付给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告李天保未应诉答辩,其于庭前将法庭寄送《协议》及《回应书》。审理中,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确认,并认为其无法证明涉案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众成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其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原告主张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其证明力。由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无法核实被告李天保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两份证据均不予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05年8月16日,原告和被告众成公司签订《经销商协议》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众成公司在中国河南省区域范围内经销由原告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LIEBHERR品牌设备,被告众成公司从原告处采购设备,并以自己的名义将设备销售给最终使用客户,协议���效期自2005年8月1日起至2006年7月31日止,如果有效期期满后没有任一方提前3个月通知另一方终止协议,则协议将继续有效,期限为不固定期。2006年9月底、201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众成公司又分别签订《更正协议》、《经销商协议修改与补充协议》。2011年7月,原告(作为主办单位)及其关联公司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作为合作单位)与中国光大银行签署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编号为QCT-2011-022)。合作协议约定:中国光大银行为购买原告所生产或销售的汽车/工程机械产品且符合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发放按揭贷款,贷款期限最长为4年,原告承诺对购买原告产品的借款人承担回购担保责任;《中国光大银行·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利勃海尔机械(大连)有限公司“全程通”汽车及工程机械金融网合作协议的从属协议》(以下简称从属协议)为合作协议附件,���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从属协议的签署由中国光大银行经办行和经销商两方直接签署,从属协议中对原告约定的回购义务不因此改变。之后,光大银行荣华支行与被告众成公司(作为经销商)签订从属协议。从属协议中约定:原告与中国光大银行已签订合作协议,被告众成公司作为原告推荐的经销商加入合作协议构建的“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被告众成公司须通过本汽车/工程机械金融网开展销售资金结算、回购担保等各项业务,被告众成公司按主办单位(即原告)商务政策与借款人签订《汽车/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对于不能一次性支付购买汽车/工程机械款项且符合光大银行荣华支行按揭条件的借款人,推荐至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办理按揭贷款业务,被告众成公司应协助借款人和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在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发放贷款前办妥汽车/工程机械的抵押登记手续;一旦借款人出现逾期,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应会同主办单位和被告众成公司作好相关催收工作;借款人连续逾期三期(60天)以上或放款后75天内未办妥抵押登记的,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即向被告众成公司/主办单位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和逾期清单,被告众成公司/主办单位收到上述文件后15个工作日内确认垫款或代理诉讼,否则按回购价格完成回购行为,回购担保不涉及实物的移交;如果主办单位履行回购责任、垫付责任,则主办单位享有借款人的追索权,双方必须为主办单位行使和实现追索权提供协助;被告众成公司有义务为借款人提供汽车/工程机械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回购时间及回购金额以荣华支行出具的《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为准;被告众成公司须为主办单位的追索权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供财产抵押或质押担保;本协议从属合作协议……2012年3月6日,被告众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3-HZC-1205的《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众成公司向原告采购液压挖掘机1台,价格为1,895,000元。之后,被告众成公司又将上述液压挖掘机销售给被告李天保。同时,光大银行荣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被告李天保(作为借款人、抵押人)、众成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贷款金额为1,824,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2年5月29日至2015年5月29日,贷款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6.65%上浮20%执行,本合同项下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7.9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罚息计算期间自逾期之日起至当期应付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抵押人自愿将其享有合法所有权的车辆(价值2,280,000元,车型/车架号编号R944B/33017)抵押给贷款人;保证人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借取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止;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或未按约办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等,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2012年3月6日,被告众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603-HZC-1205的《售货合同》,约定被告众成公司向原告采购液压挖掘机1台,价格为1,895,000元。2012年6月1日,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出具编号为(2012)郑绿证抵字第643号的《抵押登记证明书》1份,抵押权人为光大银行荣华支行,抵押人为被告李天保,抵押物为LIEBHERR液压挖掘机1台,序列号(即车架号为33017)。因被告李天保连续三期未能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光大银行荣华支行要求被告众成公司履行回购担保义务,但被告众成公司未履行,故荣华支行要求原告履行回购担保责任,代为清偿被告张用所欠贷款本息563,423.83元,并向原告发出《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1份。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履行上述回购义务。光大银行荣华支行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1份,确认原告就被告李天保与荣华支行签订的贷款合同项下共支付回购款项计563,423.83元。同日,荣华支行向被告李天保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1份,通知原告已代被告李天保偿还所欠贷款本息计563,423.83元,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将对被告��天保的债权和抵押权转让给原告,从即日起,被告李天保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被告李天保在与光大银行荣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李天保如拖欠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现根据原告提供的《逾期客户催收暨回购通知单》、《贷款本息代偿证明书》、《债权转让通知书》、转账凭证等系列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李天保取得光大荣华支行出借资金后,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致使原告代其清偿了拖欠光大银行荣华支行的贷款本息,光大银行荣华支行也已经将相应债权转让给了原告,故原告有权向被告李天保追索代偿款563,423.83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李天保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代偿款,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主张被告李天保偿付资金占用损失,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自代偿当日即2014年12月17日即起算利息损失,略有不妥,本院依法调整为自2014年12月18日起算。根据合作协议及从属协议的约定,被告众成公司有义务为被告李天保提供回购担保,并在回购条件成立时,首先履行回购担保义务,同时,被告众成公司须为原告的追索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李天保逾期还款后,被告众成公司未履行回购义务,导致原告向光大银行荣华支行履行了回购义务,故现原告主张被告众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相应的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证据进行���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两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代垫款563,423.83元;二、被告李天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利勃海尔机械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563,423.83元为本金,自2014年12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承担责任的��分向被告李天保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1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0,475元,由被告李天保、河南众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在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俊人民陪审员 赵传伟人民陪审员 张忠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陆申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