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8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陈安宁诉李晓林、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宁,李晓林,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民初51号原告:陈安宁,男,汉族,1962年1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广庆,新疆睿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晓林,男,汉族,1965年7月26日出生。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地址:轮台县拉依苏化工园区国道北。法定代表人:李晓林,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安宁诉被告李晓林、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巴民一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李晓林不服,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作出(2016)新民终1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安宁及委托代理人胡广庆、被告李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前,被告李晓林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几年中,原告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给被告借款合计11486000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截止借条时间借到原告人民币11486000元。借条约定在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并由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作为担保。当日双方又签订了《还款协议》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借款数额和还款时间,并约定了逾期利息、违约金等。现已经超过了还款期限,被告却一直没有还款。为了尽快实现债权,原告依法起诉本院,请求:1、依法请求被告李晓林偿付借款11486000元。2、要求被告李晓林支付借款利息2870000元。3、要求被告李晓林支付违约金1095000元。4、判令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担保责任,连带清偿以上借款本息。合计:15451000元。被告李晓林的答辩意见,借款金额与事实不符;欠条是我写的,是在被逼的情况下写的。第二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第一被告李晓林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一、被告公司2014年4月20日转账支票一张及中国银行进账单一张和退票通知书一张。证明被告给原告开具转账支票,还款11486000元借款以及由于被告账户余额不足没有还款的事实。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对支票,银行进账单和退票通知的真实性认可。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二、二份书证,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1、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晓林出具的总借条。证明截止到出具借条日期被告共借款11486000元,以及约定的还款时间、担保责任等内容。2、2014年5月20日,原被告达成的《还款协议》。进一步证明借款11486000元的事实以及约定的担保责任、逾期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法。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对该二份书证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签名表示时间长了,不记得了。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三、历次借条5张,证明借款11486000元的构成以及部分打款凭证。1、2012年8月6日借条,证明借款70万元。附打款凭证二张,打款数额为60万元。2、2012年11月23日借条,证明借款60万元。附打款凭证一张,打款数额为50万元。3、2012年12月11日借条,证明借款30万元。附打款凭证一张,打款数额为30万元。4、2013年7月6日借条,证明借款20万元。附打款凭证一张,打款数额为20万元。5、2013年6月8日借条,证明借款9367000元。(之前陆续借款,全部现金)以上合计11167000元,另加出具借款9367000元借条的还款时间即2014年2月7日到2014年5月20日总借条之间的利息319000元。(利率约为1分)。这样被告出具总借条借款数额为11486000元。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30万元的借条不认可,20万元的借条不认可,9367000元的借条不是我写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70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手印也是我按的,60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手印是我按的。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四、被告出具的保证书4份,时间分别是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证明被告李晓林及其公司对原告还款的各种承诺。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四份保证书上的签名是我签的,上面的字不是我写的,证明问题不认可。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五、轮台县法院的744、745、746号判决书,二审有部分维持原判,部分改判。证明与本案是无关的。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其中有一个我没有申诉的案子与本案无关,还有两个我申诉到高院的与本案有关。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六、原告陈安宁20**年期间银行卡的流水记录,证明原告夫妻双方是有借款经济能力的。第一被告李晓林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无关。第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意第一被告的质证意见。重审期间,被告李晓林和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5月20日,被告李晓林给原告陈安宁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2014年4月20日止,李晓林共借到陈安宁人民币11486000元。,保证在2014年6月10日前全部还清。该借款由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有价财产(含土地、房产、厂房、机械设备、油料、债券、股份、股金、知识产权等)为借款人李晓林提供上述借款和约定抵押保证。借款人李晓林,担保单位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同日,被告李晓林给原告陈安宁又出具一份《还款协议》约定:1、借款人李晓林必须将所借的人民币11486000元保证于2014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出借人陈安宁。借款到期不还或没还清,超期按月息2.5%计算利息,连本带息清偿。违约责任:到期借款人没有还清借款要承担违约责任和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人民币3000元累积计算。借款人李晓林,担保单位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单位公章。并当时给原告陈安宁出具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农村信用社转账支票,用途还款,金额11486000元。后支票无款被退回。2014年6月10日、2014年11月20日,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12日,被告李晓林又出具保证书4份,对还款时间作出多次承诺。此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原审法庭经询问被告李晓林,被告李晓林对2014年5月20日《借条》和《还款协议》由其出具并加盖公司章没有异议,并称借条是前面所有的借款算到一起出具的共1148600元。对4份保证书也表示认可。并称总欠款11486000元中包括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44号、745号、746号三案判决数额。重审时被告李晓林又以时间长了记不清为由,否认《借条》和《还款协议》的签名。另查,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44号案:原告是胡梅镯,被告是李晓林,判决归还借款1520000元。745号案:原告是陈胜利,被告是李晓林,判决归还借2000000元。746号案:原告陈安宁,被告是李晓林、朱永林、宋国华,判决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274652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晓林借原告陈安宁11486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晓林给原告陈安宁出具《借条》、《还款协议》、4份保证书以及原告陈安宁重审时提供证明经济实力的银行明细予以证实,虽然被告李晓林重审以记不清等为由否认,但结合其在原审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晓林理应偿还。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借条》和《还款协议》中对被告李晓林债务进行担保,此后,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李晓林又给原告出具4份还款保证书。被告李晓林的行为属代表公司行为,公司法人对它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且诉讼中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债务担保并末提出异议,被告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借款使用方应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对于被告李晓林主张部分借款在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744号、745号、746号三案已偿还,经核实该三笔借款与本案无关。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虽然双方还款协议作了约定,但依据法律利息和违约金不能超过年利率的24%,因此,本院按24%计算利息,计款2756640元(11486000元×24%)。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晓林、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陈安宁借款本金11486000元,利息2756640元,共计14242640元;二、驳回原告陈安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4506元,由原告陈安宁负担4506元,由被告李晓林、巴州晨阳新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凯审 判 员 杨奇志人民陪审员 刘 德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