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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204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周维民与刘小平、郭增孝、胡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维民,刘小平,郭增孝,胡永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204民初50号原告:周维民,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宏新,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王亚洲,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平,男,汉族。被告:郭增孝,男,汉族。被告:胡永安,男,汉族。原告周维民与被告刘小平、郭增孝、胡永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袁宏新、王亚洲,被告郭增孝、胡永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维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上列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偿还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10日,原告与刘小平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给刘小平30万元,借款期限8个月零20天,即2014年7月31日到期,由被告郭增孝、胡永安提供连带担保。第二日原告通过银行账户向刘小平转账20万元,现金支付10万元,刘小平出具了30万元借条一张。借款期间,刘小平将借期利息已经偿还。借款到期后,刘小平以各种理由推拖不予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索要无果,现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小平未到庭也未进行答辩。被告郭增孝、胡永安答辩称,第一,提供担保是应原告周维民与被告刘小平的请求,为了周维民和刘小平的利益出发而无偿提供的保证义务,始终没有谋求利益。而且是在被告刘小平提供实物担保的情况下提供的担保。因此,只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出现风险依法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原告周维民与被告刘小平签订的合同为抵押借款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的违约责任。特别是在处理违约责任中约定的标的物明确仅限物的担保,该抵押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我们不知道,我们只是见证了双方签约的情况,其他概不了解。第三,原告周维民与被告刘小平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当面交接了合同设定的抵押物的权利证书及相关手续,我们也在场。目前这些证书及手续仍在原告周维民手中,其现有价值远远大于被答辩人刘小平欠款的总数目。周维民应当知道怎样追索欠款,我们可以证明当时双方交接这些证件的真实情况。第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只有在周维民依法依合同约定办完抵押还款事项后,其不足部分才能涉及到我们的保证义务。况且被担保人刘小平和周维民之间有反担保协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的一份原告自己书写的陈述说明,质证时被告郭增孝和胡永安对陈述中的内容有异议。本院认为当事人自己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予认定。2、铜川市148法律服务所专用调查函,质证时被告郭增孝和胡永安不认可。本院认为该份调查函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用此证据证明刘小平在吕坡村根本无林地,也无林权登记过于片面,该份证据只能证明刘小平现在在吕坡村没有林地,也无林权登记,不代表原来没有。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借款数额上没有争议,但对于被告郭增孝和胡永安是否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抵押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以铜川市耀州区凯盛建材厂和吕家坡村经济林地做为抵押担保物以及被告郭增孝和胡永安作为人保,但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担保物属于法律明确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而双方当事人未办理,因此该借款合同中抵押条款未生效。在抵押借款合同中又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在该借款合同中郭增孝和胡永安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在合同中也明确规定了保证人的担保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未过保证期间。双方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刘小平是否将铜川市耀州区凯盛建材厂的手续以及刘小平所有的林权证交给周维民也存在异议。被告郭增孝和胡永安主张刘小平已经将相关手续交给周维民,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因此不予认可。被告郭增孝、胡永安与刘小平签订的反担保协议不影响其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反担保协议只是为了保障郭增孝与胡永安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刘小平行使追偿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四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周维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照月息2%支付从2014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二、被告郭增孝、胡永安对以上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刘小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刘小平、郭增孝、胡永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海平审 判 员  高 荣人民陪审员  李百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