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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刘印猛与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耀特玻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刘印猛,江苏耀特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审二民申字第023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大马路3号5层。法定代表人:韩卫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卿,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徐州市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印猛。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圣,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江苏耀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睢宁县宁江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马玉松,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徐州天鹏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印猛、一审被告江苏耀特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徐民终字第00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天鹏公司申请再审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本案所涉土建工程范围,本案认定与处理应与其上述判决一致。但一、二审法院将双方无争议、有争议并被扣减的工程量都算作刘印猛完成工程量,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刘印猛提交一份由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张振东、郑夫平签字的结算单,但该结算单载明了建筑面积应按最终审计面积为计算依据。因此,一、二审认定事实有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对本案进行再审。被申请人刘印猛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恰当,请求驳回天鹏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从天鹏公司与刘印猛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看,工程款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240元结算。但在合同履行中,天鹏公司的工作人员张振东、郑夫平于2013年1月23日代表天鹏公司与刘印猛就分包土建工程项目签订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了涉案工程的面积、价款等事项。该结算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可以作为双方最终结算的依据。同时结算单上备注:房屋面积暂按以上计算,等审计事务所审计完毕,按审计事务所确认的面积为准。一、二审判决认定涉案房屋的面积是以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审计报告为依据的,不存在超出本院(2014)苏民终字第0071号判决确定的房屋建筑面积范围的问题。同时,在结算标准上一、二审判决是按照结算单约定的每平方米220元结算土建工程款的。对于结算单载明的六项人工费,依约应由天鹏公司承担。因此,天鹏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恰当,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天鹏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蕴审 判 员  杨 忠代理审判员  陆轶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云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