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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刑初34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6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经射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3月29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沈长斌,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6]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于2016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丽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沈长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从事化工生意需周转资金,以借为名,诈骗作案2起,骗得人民币计1464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退出赃款人民币5000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庭审中对起诉指控其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提出指控的第一节是向戴某乙的借款不是诈骗,庭审后,其提交了书面悔过书,对起诉书指控的两起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沈长斌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无异议,但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第一起的事实,只是向戴某乙的借款,因被告人陈某甲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不构成诈骗;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当庭认罪,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款息,请求对被告人陈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同年8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从事化工生意需周转资金,以借为名,诈骗作案2起,骗得被害人戴某乙、戴某丙人民币计14640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1年7月11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从事化工生意需资金周转,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戴某乙人民币56400元。2.2011年8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谎称从事化工生意需资金周转,伪造虚假的公司营业执照及印章,以借为名,骗得被害人戴某丙人民币9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退出全部赃款,得到两被害人的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射阳县公安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等书证,证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案发的情况;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与戴某乙一起向其借款,因其与陈某甲不熟悉,就要求戴某乙立据向其借了60000元,借款到期后,戴某乙将本息全部还清;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陈某甲向戴某乙借款时其为陈某甲提供担保的情况;证人杨某、戴某甲、钱某等人的证言,证实他们与陈某甲之间有借贷关系,陈某甲至今一直未能偿还的情况;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诈骗作案的经过;4.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具证明效力,足可证实本案相关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退清全部赃款,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甲在第一起事实中只是向戴某乙借款,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诈骗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甲供述,证实其曾在2006年做过化工生意,2007年改做服装生意,后因亏损又改做玩具加工,2010年7、8月份生意实在支撑不下去而停业。此时其已有六、七十万元债务。2010年7、8月份后,其实际上也没有再做化工生意,就是想以此为借口,以借款名义骗点钱用用,后骗了戴某乙、戴某丙的钱。可见被告人陈某甲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红审 判 员  袁晓娥人民陪审员  周军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别立高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