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602刑初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马某某、姜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甲,姜某某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602刑初152号公诉机关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甲。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姜某某。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5年12月28日被监视居住,于2016年6月29日被取保候审。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浑检刑检刑诉[2016]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庆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伙同姜某某于2011年间事先合谋,利用姜某某在七道江镇七道江村任农工商中心副经理,协助政府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职务便利,在明知马某甲之子马某乙、马志远不符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二人共同编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2012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28000.00元,赃款被马某甲领取后用于个人使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列举的证据有: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甲、马某乙、王某乙、王某丙、张某某、王某丁、王某戊证言,案件来源、归案情况、立案决定书、证明三份、关于王某乙等通知任职的通知两份、七道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马某甲工作简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七道江村会议记录五份、七道江镇农村集体资金使用审批表、记账凭证、取款凭证、吉林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支付结算专用凭证、取款申请、七道江村泥草房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关于七道江镇危房改造的情况说明、八道江区农村危房改造档案(全国扩大农村危房改造试点农户纸质档案、白山市建设工程危房翻建规划许可申请表、农村危房改造申请书、农户家庭住房基本情况登记表、农户房屋改造前照片、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贫困情况证明、农村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农村危房改造审批意见表、村镇住宅建设施工协议书、白山市给话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附件)、申请书、农居危房改造工程补助资金申请表、吉林省农居危房摸底调查分户登记表、证明、村民会议对危房改造户的民主评议、村镇住宅建设施工协议书)、收据、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意见的通知》、《浑江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浑江区农村危房改造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关于转发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三部委的通知》、本户成员索引、常住人口登记表。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无视国法,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与被告人马某甲合谋共同贪污公款,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起主要责任,均系主犯。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人马某甲经群众选举、中共浑江区委组织部批准,被任命为七道江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姜某某于2002年至2013年期间,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农工商服务中心副经理,负责乡建、土地、危房改造工作。2011年期间,被告人马某甲找到被告人姜某某帮忙以其儿子马某乙、马志远的名义,申请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在明知马某乙、马志远不符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二被告人共同伪造虚假证明材料,骗取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12月期间,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下发,被告人马某甲以马某乙、马志远名义在七道江村民委员会领取危房改造补助资金人民币28000.00元,该款被马某甲个人使用。案发后,马某甲将赃款28000.00元全部上缴。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本案系他人举报;2、归案情况证实,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到案的相关情况;3、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及农村危房改造工作意见证实,补助对象必须具有以下条件:农村户口、五保户、低保户、贫困残疾人家庭、贫困户;居住房屋鉴定属于D级或C级或处在危险地段需搬迁;4、户口抄件证实,被告人马某甲于1964年4月29日出生,被告人姜某某于1949年7月22日出生等相关自然情况;5、七道江村记帐凭证、取款凭证、泥草房补助资金发放明细表证实,马志远、马某乙各取走补助金14000.00元,领取人一栏盖有二人的印章,该笔款项的经手人是张某某;6、关于七道江镇危房改造的情况说明证实,马某乙、马志远二人享受了国家农村危房改造相关政策;7、八道江区农村危房改造档案二份证实,马某乙、马志远二人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时上报的相关材料(马某甲、姜某某制作);8、收据证实,2015年12月29日,马某甲将贪污款28000.00元,主动上缴;9、中共浑江区七道江镇委员会文件证实,2010年8月23日,经区委组织部批准,任命马某甲为七道江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10、关于王某乙等同志任职的通知及七道江村第九届村民委员会选举结果报告单证实,2013年5月15日经区委组织部批准,任命马某甲为七道江村党总支委员会副书记;并被选举为村委会委员;11、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姜某某于2002年至2013年期间,任七道江村农工商总公司副经理,主管乡建、土地、危房改造工作;12、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镇七道江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三份证实,姜某某于2000年至2013年6月期间,担任七道江村农工商服务中心副经理,分管危房改造相关工作;马志远、马某乙系七道江村五社社员,从2010年至今不是低保户、五保户、残疾人、困难户、贫困户;马某甲于1998年至今任七道江村委会委员、文书、副书记,七道江村委员会公章从1998年至2015年8月由马某甲保管、管理;13、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我与马某甲是父子关系,我自愿将马某甲贪污款28000.00元交到检察机关。2011年至2012年间,我和马志远在七道江村没有个人住房,也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的条件,我对马某甲贪污的事不知情;14、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我与马某甲是夫妻关系,2013年年未,马某甲曾给过我28000.00元钱,该款被我用于修建房屋;15、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我是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村民,2013年期间,我曾给马某甲家盖过房子;1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1998年至2014年我担任七道江村团支部书记和民兵连长,我们村委会从未研究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危房改造补助工作在2013年前由姜某某负责,2013年后由张某某负责;1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1995年至2014年期间,我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村书记。我们村委会从未研究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2012年度,我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工作由姜某某负责。村委会公章由马某甲保管;18、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我于2013年6月后开始负责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工作,在2013年6月前该项工作由姜某某负责,我们村委会从未研究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2013年12月份,马某乙和马志远的补助资金发放经手人是我,马某甲来领取的;19、证人王某丁证言证实,我是七道江村三、四、五、六社主任,我不记得七道江村委会研究过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的事,2013年6月后由张某某负责危房改造补助资金工作,2013年6月前该项工作由姜某某负责;20、被告人马某甲供述证实,1998年至今,我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副书记,分管村委会党务工作。姜某某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农工商服务中心副经理,负责乡建和土地工作,同时负责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申请工作。2011年期间,我找到姜某某提出让他帮忙以我儿子马某乙、马志远名义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我和姜某某都知道马某乙、马志远不符合申请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姜某某同意后,我和姜某某一起编造虚假材料,申请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12月期间,危房补助资金发放下来,我用马某乙、马志远的名章提取了28000.00元(马某乙、马志远各14000.00元),马某乙、马志远不知道此事,也没参与此事。这28000.00元钱,被我用于翻新温室大棚了,我没给姜某某好处。事后我怕被检察机关处理,私自添写了“七道江村2012村会议记录”内容;21、被告人姜某某供述证实,2000年8月至2013年6月,我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农工商服务中心副经理,负责分管乡建和土地工作,2013年7月至今,我担任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红旗一社至五社主任。2011年期间(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白山市浑江区七道江村副书记马某甲找到我,让我帮忙以他儿子马某乙、马志远的名义申请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我在明知马某乙、马志远不符合申请危房改造补助资金条件的情况下,我和马某甲一起编造虚假材料,申请2012年国家农村危房改造补助资金。2013年12月期间,危房补助资金发放下来,马某甲领取了28000.00元危房补助资金,马某乙、马志远没参与此事,我没收取马某甲的好处。检察机关向我出示的“七道江村2012村会议记录”是马某甲私自制作的。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属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国家扶贫特定财物,并非法占有,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犯贪污罪,事实清楚,证实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鉴于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将赃款全部上缴,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故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甲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姜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长城人民陪审员 王兆美人民陪审员 郭艳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