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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2081民初26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付得全与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得全,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志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81民初2614号原告:付得全,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锋,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华鑫,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绍萍,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远,男,197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简阳市三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付得全与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荭星建筑公司)、刘志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2、9月1日、9月13日、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得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谦、徐建锋,被告荭星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怀谦、叶绍萍,被告刘志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得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停工留薪期待遇、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鉴定费等合计203058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要求被告按普通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其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刘志远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合计159136元;被告荭星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荭星建筑公司承建了简阳市太平镇“双挂钩项目”施工工程,其将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刘志远。原告从2012年10月开始在二被告工地上务工,工资标准为每天160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在工地上开吊车时,因开关失灵,吊车翻转,将原告拖拽到楼下摔伤,后原告被送至简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27日出院,2015年7月20日至7月29日,原告在简阳市人民医院行腰椎内固定取出术,两次住院期间医疗费均由被告刘志远支付(第一次花费43415.6元,第二次花费7406.5元)。2016年6月12日,原告之伤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按工伤标准鉴定为八级伤残。2016年9月23日,重新按道路交通事故伤残标准鉴定为九级伤残。在诉前,原告领取了被告刘志远预交的医疗费余款12593.95元,原告配偶郑菊华收取被告刘志远保险理赔款1.6万元。后经简阳市太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讼来院。被告荭星建筑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是刘志远请的雇工,与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荭星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系农村户籍,没有城镇务工证据,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荭星建筑公司已支付12万元给刘志远,用于处理此事,如果公司要承担责任请求品迭该费用。被告刘志远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主张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应当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本人对事故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一定责任;不认可荭星建筑公司已支付12万元给刘志远的事实;原告领取的医疗费余款12593.95元及保险理赔款1.6万元,应当在本案中予以品迭。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关于原告的过错及赔偿责任主体问题。依照法律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本案应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原则,从原告受伤的原因看,系吊车开关失灵,机械故障,原告自身没有明显的过错,被告辩称原告自身存在过错,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减轻其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志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荭星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明知接受发包业务的雇主刘志远没有相应资质,依法应当与被告刘志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荭星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其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荭星建筑公司要求在本案中品迭其为处理本次纠纷而支付给刘志远的12万元,因该款未直接支付给原告,故不能在本案中与原告主张的应得赔偿款进行品迭。该支付款纠纷,由荭星建筑公司与刘志远另行解决。因全部医疗费由刘志远垫支,故原告已领取的医疗费剩余款12593.95元和工伤保险理赔款1.6万元,应予退还,为减少不必要的讼累,上述款项宜一并在本案中进行品迭,从原告应得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二、关于原告的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依照法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原告的伤情较重,其损失的确定是在评残之日,故评残之日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其评残之日为2016年6月12日,至今未满1年,故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的赔付标准问题。原告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付,但未向本院提交其在事发前在城镇连续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据,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赔偿标准依法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据此,原告的误工费为:217天×80元/天=17360元,护理费:9天×80元/天=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25元/天=925元,残疾赔偿金:10247元/年×20年×0.2=4098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9251元/年×5年×0.2÷5=1850元,次子9251元/年×6年×0.2÷2=5551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75704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28593.95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款4711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相应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付得全赔偿款47110元;二、被告四川荭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判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付得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3元,由原告付得全负担1573元,被告刘志远负担600元(此款在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