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唐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刑初49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明,男,1995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沛县,现住湖南省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长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6]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3日3时许,被告人唐明在长沙县星沙街道王妃酒吧内同被害人卢某1喝酒,被告人唐明将两人的包寄存在酒吧前台。之后,被告人唐明为图财,到酒吧前台以被害人卢某1的名义将被害人卢某1的包取出,将包内现金7520元盗走后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告人唐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1对被告人唐明的谅解。对上述盗窃的经过,被告人唐明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卢某1的陈述、证人孙某、李某、罗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唐明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卢某2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1对被告人唐明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明到案后直至庭审中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明的家属在案发后代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1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卢某1对被告人唐明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唐明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唐明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国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