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民申1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孟凡朋、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与孟凡朋、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孟凡朋,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民申113号申请人(一审被告):孟凡朋,男。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康振军,该经济合作社主任。申请人孟凡朋与被申请人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牛家庄一村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孟凡朋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将苗木移栽到涉案地块的,一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擅自将苗木挪至涉案土地,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涉案争议的土地应当继续由再审申请人使用,申请人在本案中无任何过错,原判草率判决申请人回复土地原状,适用法律错误。孟凡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牛家庄一村合作社提交意见称:孟凡朋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涉诉土地属莒县峤山镇牛庄社区牛家庄一村经济合作社使用,对该涉诉地块孟凡朋与被申请人没有签订任何使用协议。孟凡朋主张其挪栽苗木至涉案地块,是在被申请人的授意下实施的,但亦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认定认定孟凡朋擅自挪栽苗木至涉案地块构成侵权,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孟凡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孟凡朋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何茂田审 判 员 姚 艳代理审判员 徐以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晓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