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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2民初44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军与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2民初4441号原告:李军,男,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荥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荥阳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法定代表人:张根亭。原告李军与被告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红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62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7年以来,原告为被告供应铸造件。2016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核算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根亭就所欠货款46200元出具证明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请法院处理。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以来,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截止2016年5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令未清偿。2016年8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200元。另查明,被告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营业执照现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的铸件欠货款46200元,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在卷为凭,故可依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据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义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4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军货款46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5元,减半收取477.5元,由被告郑州市荥阳黄岭锻压机床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周佼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