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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492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朱家巡与袁同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家巡,袁同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4925号原告:朱家巡,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谦(系原告之子),1975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袁同建,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璧城街道璧青北路232号A幢,组织机构代码09240867-8。法定代表人:袁同建,园长。原告朱家巡与被告袁同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以下称奇佳幼儿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书琦依照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同建、被告奇佳幼儿园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家巡向我院请求:1、被告袁同建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3倍给付计息。2、被告奇佳幼儿园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生产经营在原告处借款7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约定2015年10月31日以前清偿完毕所欠原告款项。同时,被告奇佳幼儿园对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但至今被告尚欠原告50万元。被告袁同建及被告奇佳幼儿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袁同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3年7月,袁同建、苏永健、王朝霞、朱家巡四人协商共同投资建设璧山奇佳幼儿园。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朱家巡先后支付现金70万元给幼儿园法人袁同建用于“璧山奇佳幼儿园”筹集工作。2014年2月苏永健因管理分歧撤资离开。2014年6月因管理分歧王朝霞撤资离开。其间朱家巡多次要求撤资离开未果。为了减少分歧,更利于幼儿园管理,袁同建特做如下承诺:1、同意朱家巡撤资,承诺2014年9月30日以前支付朱家巡幼儿园筹建款70万元。2、袁同建以璧山奇佳幼儿园的资产和管理权作为支付担保,若2014年9月30日以前袁同建不能按时支付朱家巡筹建款,朱家巡可以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权利。承诺人:袁同建。二〇一四年七月二日。”2015年4月6日被告袁同建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2014年7月,璧山奇佳幼儿园法人袁同建承诺于2014年9月30日以前,归还向朱家巡的借款人民币70万元,2014年9月30日到期后,袁同建未能履行承诺。现为缓解矛盾,袁同建对还款问题再次作出以下承诺。1、2015年6月30日以前,归还欠款人民币20万元,余款50万元于2015年10月31日前还清。2、所有款项以2014年7月承诺书签订之日起开始计息,……。3、璧山奇佳幼儿园自愿为袁同建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到期之日起2年。承诺人:袁同建(签名),担保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加盖公章),二〇一五年4月6日。”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至2014年2月25日先后6次以其儿媳杨平转账50万元给被告袁同建。2014年1月25日至2014年1月30日先后4次以其儿子朱晓谦向被告袁同建转款20万元。本院认为,从原告举示的被告袁同建出具的2份承诺书能证明原告出资70万元与他人共同筹资建设奇佳幼儿园,之后撤资,被告袁同建承诺作为借款归还,因此双方由合伙退款转为民间借贷关系。由于被告袁同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袁同建归还到期的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奇佳幼儿园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被告奇佳幼儿园属于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的法律规定,被告奇佳幼儿园不得担任担保人。故其为被告袁同建借款提供担保的行为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综合本案来看,原告朱家巡与被告奇佳幼儿园致担保合同无效均有过错。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奇佳幼儿园应承担不超过被告袁同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奇佳幼儿园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同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朱家巡借款50万元并承担从2015年1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计付的逾期利息(若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调整,致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超过年利率6%时,按年利率6%计付);二、被告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对被告袁同建上述应归还借款本息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家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袁同建、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负担(重庆市璧山区璧城奇佳幼儿园在诉讼法2200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之最后一日起算。代理审判员  汪书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明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