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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1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赵淑条与李献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淑条,李献彬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400号原告:赵淑条,女,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枣强县。被告:李献彬,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赵县。原告赵淑条与被告李献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原告赵淑条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淑条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赵淑条负担。审判员  张泽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树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