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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502民初197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刘永祥与王贞全姬良虎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祥,王贞全,姬良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02民初1976号原告刘永祥,男,生于1969年11月2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系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唯苇,宁夏宝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贞全,男,生于1963年8月2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专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冯艳丽,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姬良虎,男,生于1968年5月1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辛红,宁夏鸣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刘永祥与被告王贞全、姬良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唯苇,被告王贞全的委托代理人冯艳丽、被告姬良虎的委托代理人辛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日,王利明在二被告所在公司处承包工程,因建设工程资金紧缺需要借款,由二被告提供担保王利明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及王利明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王利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0日,如因该借款发生争议诉讼,王利明还应承担律师费、诉讼费、必要的交通费等费用,二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等事项。二被告同时还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1份,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则主动放弃抗辩权,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通过王利明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交付借款291000元、支付现金9000元,王利明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王利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王利明仍不还款,二被告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王利明借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78000元(300000元×2%×13个月=78000元,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总计37800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明其主张:1.借款协议、借条、担保承诺书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1)王利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0天(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的事实;(2)由二被告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五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的事实;2.宁夏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打印件)2份、王利明电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笔录各1份,证明(1)原告通过王利明的妹夫黄立涛的银行账号6232006400103215579向王利明转账支付借款291000元的事实;(2)王利明认可9000元在本金中扣除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但借款本金以借条300000元为准的事实;(3)王利明在借款时以被告王贞全的公司抵顶的房屋作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3.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书、增值税发票各1份(均为原件),证明原告因此借款未还诉讼,支付代理费22000元的事实。被告王贞全质证认为,证据1证明的王贞全担保属实,但对于担保期限应以担保承诺书的时间来确定,借款协议中担保期限五年对被告并不产生效力,因王贞全最终并未在借款协议落款处签字,其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9月3日开始计算,而担保承诺书中并未就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并没有合同约定的事实依据;证据2的三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能够证明原告向王利明指定账户转入借款291000元,即能够证明原告向王利明提供借款的实际金额的事实;证据2中王利明电话录音光盘、录音笔录证明的借款金额应以借款本金291000元计算,对其他证明目的予以认可;证据3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被告姬良虎质证认为,证据1的质证意见同意被告王贞全代理人的意见,另外补充意见该借款合同为原告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协议明显扩大了二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和范围的条款,该条款对二被告不产生效力;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该证据直接证实借款金额为291000元,因此原告向王利明提供借款金额为291000元;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因证据1中担保范围中包括律师代理费对二被告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该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王贞全辩称,原告诉称的王贞全给王利明担保属实,但担保期限应从2015年9月3日起计算6个月,担保金额应以原告方实际向借款人提供的借款金额为准,该事实应由原告举证证明,担保的范围不包含律师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此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王贞全仅同意在担保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法院审理确定的实际借款金额)和约定2%的利息,利息只支付至原告起诉之日;对于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双方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王贞全不同意支付。借款人王利明在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王贞全所在的宁夏巨宁置业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简称巨宁公司)给王利民顶付一套位于中卫市沙坡头新镇的营业房,价值98万元。原告向王利明提供借款时,被告姬良虎所在的东昇公司和借款人王利明约定用上述房屋来处理原告的该笔借款。现王贞全的意见是用于上述房屋来偿还二被告担保王利明向原告的该笔借款。被告王贞全向法庭提交顶付工程款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2015年7月10日,被告王贞全所在的巨宁公司将位于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新镇2号宗地的2CB2号商铺以980140元价格抵顶给王利明,巨宁公司及借款人王利明和东昇公司签字盖章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基于二被告及王利明均对顶房的事实认可,故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中的乙方对该房屋并不享有物权,债权是限制性权益。被告姬良虎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姬良虎辩称,姬良虎同意被告王贞全代理人的答辩意见。另外补充意见,应追加王利明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案件最终事实查明以及案件的处理。因为借款是由王利明提出并使用,本案被告姬良虎承担的是担保责任,而不应是直接支付责任,二被告均为担保人,因此要求二人承担律师代理费有失公平。担保金额按照291000元计算借款本金。综上,请求法庭依照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被告姬良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答辩称,在起诉以前二被告与原告协商过顶房,但因房屋价值大,抵付价格过高,所以原告没有要求以房顶债,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时王利明提出以他所顶的房屋给原告提供担保,但原告不认识王利明,是二被告联系的该借款,所以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担保人,不要求王利明以房屋作为担保,二被告同意担保,王利明用其所顶房屋为二被告提供反担保。本院对以上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系王利明及二被告与原告签字的合同、借条系王利明给原告出具的书证、担保承诺书系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王利明向原告借款时间及借款利息、期限和二被告作为担保人的担保方式、期限、范围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2中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系书证、王利明电话录音光盘及笔录系视听资料,能够证明王利明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向王利明支付借款291000元,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的事实,与二被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二被告对其三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证据3系书证,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案件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与证据1能够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贞全提交的证据系王利明与他人签订的合同,能够证明被告王贞全所在的巨宁公司向王利明抵顶一套商铺用以抵付所欠王利明工程款的事实,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姬良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以上确认有效的证据,对二被告主张王利明向原告的借款300000元,但原告实际向王利明提供借款291000元,担保金额应按照291000元计算借款本金的事实,经核有充分证据据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日,王利明在二被告所在公司处承包工程,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不足需要借款,经二被告介绍并提供担保,王利明向原告借款,三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应当向甲方出具借款凭据,甲方的出借凭证为协议附件,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3%;借款期限60日,自2015年7月2日至2015年9月2日止;借款支付方式为甲方以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打入乙方开户的银行账号或者甲方以现金方式直接支付给乙方,最终借款额以乙方出具给甲方的借款凭据为准;还款方式为乙方每月向甲方清偿上月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乙方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丙方为保证担保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因之产生的诉讼费、公告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五年;违约责任为,1.乙方如逾期不还借款,每逾期一日,按借款利率上浮50%承担违约金;2.如因该借款甲方诉讼,乙方应承担原告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必要的交通费等相关费用。该《借款协议》二被告以丙方即担保人及王利明以乙方即借款人在首部处签字,原告以甲方即出借人及王利明以乙方即借款人在落款处签字。二被告同日还给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则主动放弃抗辩权,自愿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罚息。协议签订当日,王利明向原告出具借到原告现金300000元的借条1份,原告通过银行向王利明提供的其妹夫黄立涛的银行账号6232006400103215579向王利明转账支付借款291000元。后王利明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原告向王利明催要,王利明未能还款,二被告也未履行代为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5年7月,王利明承包工程所在的二被告公司向王利明抵顶一套位于中卫市沙坡头旅游新镇2号宗地的2CB2号商铺用以抵付所欠王利明工程款,王利明以此担保,由二被告提供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王利明未能向原告还款,二被告与原告协商以该担保的商铺清偿原告的借款无果。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2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王贞全、姬良虎作为保证担保人,担保借款人王利明向原告刘永祥借款300000元,原告向王利明实际提供借款291000元,三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及逾期还款违约责任,并约定了担保方式、期限及范围,但王利明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有借款协议及担保承诺书等证据证明属实,二被告作为保证人在提供担保时与债权人原告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现原告向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二被告依法对借款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代为返还借款300000元、利息78000元(利息自2015年8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300000元×2%×13个月),共计378000元,之后利随本清的诉讼请求,经核:王利明虽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300000元,但因该借款中扣除了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91000元作为借款本金计算予以确认;对于利息,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期内的利息、逾期还款的利息标准,被告逾期未还,依法应承担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还款的利息,但因约定的借款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标准,有违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主张按照月利率2%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利息应自借款之日即自2015年7月2日起至2016年9月2日计14个月,合计81480元;对以上借款本息共计372480元,之后利随本清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价款本息的请求,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二被告辩称担保金额应按照原告实际提供借款291000元计算借款本金的意见,经核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该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核: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属实,因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偿还借款,致使原告诉讼应承担包括律师费在内借款本息等一切费用,而且对于律师代理费,二被告在协议的担保范围条款中也明确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原告的该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的律师费,因双方签订的担保承诺书中并没有约定律师费,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的意见,经核: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的债务责任范围以及担保范围均有明确约定,而且也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在担保承诺书中没有约定律师费,并不影响其承担的民事责任,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王贞全在庭前提出申请及被告姬良虎当庭辩称应追加王利明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案件最终事实查明以及案件处理的意见,经核:对于是否追加借款人王利明为本案被告,原告不同意追加,原告以保证合同为由起诉要求二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虽然借款人王利明没有参加诉讼,但本案事实能够查明依法进行处理,不影响二被告承担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债务人王利明另行行使追偿权,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原告向王利明提供借款时,被告姬良虎所在的公司和借款人王利明约定用被告王贞全所在的公司抵顶给王利明的房屋来处理原告的该笔借款,现要求用该房屋来偿还二被告担保王利明向原告的该笔借款的意见,经核:被告王贞全所在的公司抵顶给王利明的房屋,王利明仅给二被告提供担保偿还该借款,但无证据证明属于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给原告担保偿还该借款,现因原告不同意以此房屋抵除王利明的该借款,双方可以另行协商处理,故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贞全、姬良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永祥返还借款291000元,承担利息81480元(自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9月2日),共计372480元,2016年9月2日之后的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刘永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已预交),由原告刘永祥负担206元,被告王贞全、姬良虎负担3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 娜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