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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3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魏长法、刘云刚等与谢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长法,刘云刚,魏保民,魏红旗,刘介平,刘运平,谢全立,刘建生,赵秀芬,谢立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3民初802号原告魏长法,男,196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刘云刚,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魏保民,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魏红旗,男,195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刘介平,男,196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刘运平,男,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谢全立,男,195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原告刘建生,男,196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原告赵秀芬,女,1969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洪涛、薛海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立平,男,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孟州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魏长发、刘云刚、魏保民、魏红旗、刘介平、刘运平、谢全立、刘建生、赵秀芬诉被告谢立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长发、刘云刚及九原告委托代理人薛海亮、被告谢立平的委托代理人刘延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春节后,九原告被被告谢立平雇佣,给承包郭喜平的宅院建筑施工,2014年3月1日前款项已结清,从3月2日起到4月29日,原告如期施工结束,被告一直欠九原告35880元一直未付,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九原告工资款358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2014年春节后原被告共10人去给郭喜平家盖房,郭喜平给付部分盖房工钱,还欠原被告工钱35880元一直未付。由于原被告给被告郭喜平盖房时二层房高度高于一层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郭喜平拒绝给付余欠工资。谢立平将郭喜平诉至法院,经调解,2016年10月初郭喜平给付剩余工钱5000元,郭喜平也不再要求原被告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其损失。谢立平将领来的5000元工资于2016年10月7日和所有原告协商后按每天20元结清九原告的全部工资,并且有原告领工资时签字的证据,因此目前被告不欠原告任何工资。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执焦点确认如下: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雇佣关系;2、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588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和天数,大工一天120元,小工一天95元,大工是魏长发、谢全立、刘运平、刘建生,其余原告是小工。被告质证后对该证明条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条只证明2014年4月29日之前包括被告在内给郭喜平盖房总施工的天数和房主欠的工资款。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明条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10月7日原告领工资的证明,以证明双方工资已全部结清。原告质证后称除刘平的签名不是本人所写,其余的签名都是真实的,但刘平实际领到了证明条中记载的500元,其余原告签名时除了天数、钱数外,并没有其它内容。本院审查后对该证明条中九原告领到的钱数予以采信,证明条中记载的“2016年10月以前工资全部结清”系被告书写,原告否认,被告对该部分内容未提交其它证据印证,对该部分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春节后,九原告被被告谢立平雇佣,给承包郭喜平的宅院建房,其中魏长发、谢全立、刘运平、刘建生是大工,每天工资120元,刘云刚、刘介平、魏红旗、赵秀芬、魏保民是小工,每天工资95元,2014年3月1日前款项已结清,从3月2日起到4月29日被告欠九原告工资未付。谢立平以个人名义将郭喜平诉至法院,由于原被告给被告郭喜平盖房时二层房高度高于一层房,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被告郭喜平拒绝给付余欠工资,谢立平未与九原告协议就与郭喜平达成协议,郭喜平仅给付剩余工钱5000元,郭喜平也不再要求谢立平因房屋质量问题赔偿其损失。之前被告欠原告魏长发27.5天、刘云刚29天、刘介平23.5天、谢全立26.5天、魏红旗29天、刘运平25天、刘建生28.5天、赵秀芬21.5天、魏保民26.5天工资未付,经计算工资为2040元、2755元、2232.5元、3180元、2755元、3000元、3420元,2042.5元、2517.5元,2016年10月7日,被告分别给付九原告340元、580元、470元、530元、550元、500元、400元、270元、530元,目前仍欠九原告工资分别是1700元、2175元、1762.5元、2650、2205元、2500元、3020元、1772.5元、1987.5元,共计19772.5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被告谢立平欠原告工资未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立平称与九原告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但其以自己的名义以承包合同纠纷为由将郭喜平诉至法院,并在未与九原告协调的情况下与郭喜平达成调解协议,已表明其承包郭喜平的建房工程,因此对被告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起诉前已与原告协商以被告名义起诉,原告否认,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起诉得到本案原告认可,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2016年10月以前工资全部结清,原告否认,证明条中“2016年10月以前工资全部结清”字样系被告个人书写,被告未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全部结清是原告的意思表示,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谢立平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资款19772.5元(魏长发1700元、刘云刚2175元、刘介平1762.5元、谢全立2650元、魏红旗2205元、刘运平2500元、刘建生3020元、赵秀芬1772.5元、魏保民198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元,由原告魏长发、刘云刚、魏保民、魏红旗、刘介平、刘运平、谢全立、刘建生、赵秀芬承担157元,被告谢立平承担19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跟上审 判 员  刘文明人民陪审员  孟凡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战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