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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0民辖终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李伟与曹新付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伟,曹新付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黑10民辖终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伟,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睿,黑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新付,男,197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上诉人李伟因与被上诉人曹新付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6)黑1081民初9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李伟上诉称,请求:1.撤销(2016)黑1081民初904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牡丹江市阳明区法院审理;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保证合同尚未履行,不存在实际履行地。保证人也不存在给付货币义务。一审还款计划的真实债务人是天豪房地产公司,并不是还款计划上所示的冯庆恩,保证合同隐瞒保证人真实债务人,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一审法院适用《合同法》六十二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因本案保证合同尚未履行,而且上诉人李伟不存在履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于本案没有约定履行地,因此,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阳明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曹新付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曹新付起诉上诉人李伟,要求履行保证合同,偿还案外人冯庆恩借款,故本案案由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案外人冯庆恩,于2016年1月15日达成的《还款计划》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事后亦未达成补充协议,由于当事人双方争议的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系因涉案借款是否归还事项产生争议,被上诉人即出借人应为接受货币一方,被上诉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借贷双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事后未达成补充协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仍不能确定的,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郑春梅审判员 张继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