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12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2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用名黄某),男,1991年7月2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钟山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对其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诉刑诉(2016)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盘家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某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6月2日16时许窜至钟山县同古镇松香厂,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厂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同日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后摩托车被追回。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7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某为筹集毒资,于2016年6月2日16时许窜至钟山县同古镇松香厂,将被害人李某2停放在厂棚内的一辆五羊本田牌摩托车盗走,同日将该摩托车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黎某,销赃所得用于购买毒品吸食。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黎某持有的五羊本田牌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2。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李某2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327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李某2的报案陈述,证人黎某、李某1时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监控视频截图,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摩托车发票及销售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钟山县公安局凤翔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为吸毒而盗窃,本院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英审 判 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周君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贝相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