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津0118民初5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宋树香与刘家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树香,刘家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年津01**民初5602号原告宋树香,女,195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炳来,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家彦,女,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负责人黄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树香与被告刘家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明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树香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均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家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树香诉称,2016年5月19日7时许,刘家彦驾驶津J×××××号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滩头中学南,其车右前侧与宋树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宋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树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津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8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同等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护理费鉴定期限过长,同意赔偿30天,标准无异议。营养费鉴定期限过长,同意赔偿30天,标准同意30元/天。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该项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是因住院治疗所支持的费用,同意赔偿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根据责任同意赔偿2500元。被告刘家彦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9日7时许,刘家彦驾驶津J×××××号轿车沿事故路段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滩头中学南,其车右前侧与宋树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双方车损、宋树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静海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大张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家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宋树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宋树香受伤后住院治疗11天,经医院诊断为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等伤。2016年9月10日原告宋树香经天津市天衡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60天。此次事故原告宋树香花去医疗费6824.99元、鉴定费2500元。庭审中原告宋树香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来同意精神损害抚慰金按2500元赔偿。另查,津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鉴定费不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和因保险条款未将鉴定费列举为间接损失,故鉴定费应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鉴定结论的问题,因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相关资质合法,同时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且该事故确实造成了原告宋树香左锁骨中远段粉碎性骨折等伤,故本院认可鉴定结论。根据伤情及治疗情况营养费标准应认定40元/天,交通费根据住院情况应认定400元。综上,原告宋树香的总损失为医疗费68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护理费6492元(108.2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因刘家彦负事故同等责任,宋树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且津J×××××号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了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宋树香的损失先应由承保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被保险人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原告宋树香自己承担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香医疗费6824.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2075.01元、护理费6492元、残疾赔偿金295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48963.2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树香营养费324.99元、鉴定费2500元,以上共计2824.99元的50%,即1412.5元。以上条款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宋树香承担75元,被告刘家彦承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明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闵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