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727执11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吴爱军与厉国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爱军,厉国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27执1196号申请执行人吴爱军,男,住东阳市。被执行人厉国飞,男,住磐安县。申请执行人吴爱军与被执行人厉国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我院作出的(2016)浙0727民初3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吴爱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法院与银行“点对点”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通过不动产登记中心查无房产,通过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无股权,通过磐安县车管所查无车辆。我院于2016年9月18日将被执行人厉国飞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且已依申请人申请将厉国飞进行司法布控,但暂无反馈结果。现申请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并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出具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书。本院认为,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人申请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浙0727执1196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承跃审 判 员 胡韶光审 判 员 傅军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包丽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