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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民终34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郭纪林、陈玉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纪林,陈玉权,余艳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民终3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纪林,男,198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权,男,1966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艳琴,女,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上诉人郭纪林因与被上诉人陈玉权、余艳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不开庭写明不开庭的理由)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纪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威,被上诉人陈玉权、余艳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纪林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商水县人民法院(2016)豫1623民初2611号民事判决;2.依法判决驳回陈玉权、余艳琴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玉权、余艳琴承担。事实和理由:1、郭纪林的配偶王换与陈玉权、余艳琴的儿子因交通事故死亡,即使王换承担责任,郭纪林与王换是独立的民事行为主体,权利和责任是分离的,一审判决错误。2、本案的和解协议不是郭纪林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纪林并不清楚签字引发的法律后果,郭纪林与陈玉权、余艳琴并无和解的法律事由。3、对于王换引发的责任,应当以王换遗留下来的财产的管理人为被告进行诉讼。陈玉权、余艳琴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和解协议合法有效,赔偿费用没有超出郭纪林应当获得的赔偿数额,正是基于该和解协议,陈玉权和余艳琴才在青岛黄岛区法院撤回了对郭纪林的诉讼,郭纪林在和解后反悔不予赔偿,给陈玉权和余艳琴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郭纪林应当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陈玉权、余艳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郭纪林支付陈玉权、余艳琴8万元;2.由郭纪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5日1时20分许,陈玉权、余艳琴的儿子陈超乘坐王换驾驶的豫P×××××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大广高速1656HM+100M处时和其它车辆相撞,导致陈超和其他乘坐人及王换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王换负同等责任,其它三辆车驾驶人共同负同等责任,陈超无责任。陈玉权、余艳琴将保险公司、郭纪林等诉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陈玉权、余艳琴与郭纪林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于2015年9月29日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郭纪林自愿一次性赔偿二原告费用80000元,该费用在案件判决生效后,经由法院从郭纪林案件赔偿金中扣除,支付给陈玉权、余艳琴,协议签订后,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回对郭纪林的起诉。当陈玉权、余艳琴要求法院从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40号判决书中扣除郭纪林80000元时,郭纪林不同意,陈玉权、余艳琴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依法不受侵害,陈玉权、余艳琴儿子陈超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实清楚,陈玉权、余艳琴所受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陈玉权、余艳琴与郭纪林在双方律师的参与下于2015年9月29日庭审中自愿达成书面和解协议,法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撤回对郭纪林的起诉,是陈玉权、余艳琴与郭纪林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纪林应依法履行义务,给付陈玉权、余艳琴赔偿款80000元。对郭纪林辩称的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5)黄民初字第7640号判决书,是其他赔偿义务人对被告的3个孩子以及案外人王海关、钊玉梅的赔偿,不是对已故王换的赔偿,协议涉及的80000元陈玉权、余艳琴无权主张的辩解,(2015)黄民初字第7640号判决书的判决内容,是赔偿给郭纪林、郭奕涵、郭思涵、郭特、王海关、钊玉梅6个人共计631429.26元,郭纪林应得105238.21元,陈玉权请求郭纪林按和解协议履行80000元,没有侵害郭奕涵、郭思涵、郭特、王海关、钊玉梅5人的利益,因此对郭纪林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郭纪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陈玉权、余艳琴赔偿款8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郭纪林负担。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陈玉权、余艳琴在二审提供两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第一组为电话录音一份,证明曾向郭纪林要钱。郭纪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2、第二组为火车票和发票若干张,证明目的:由于郭纪林不履行协议,陈玉权和余艳琴为了本案的交通和住宿花费。郭纪林发表质证意见认为:陈玉权和余艳琴的一审诉请是8万元,二审增加新诉讼请求,二审不应支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陈玉权、余艳琴录音和火车票、发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郭纪林在2015年9月29日与陈玉权、余艳琴所签订了和解协议,郭纪林主张的和解协议不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郭纪林应当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履行赔偿义务。综上所述,郭纪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郭纪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沈华秋审判员  金 薇审判员  何琼琼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永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