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91民初205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梁光明与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光明,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91民初2054号原告:梁光明,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被告: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M16-0-3地块。法定代表人:寿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霞,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洪雁,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梁光明诉被告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正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光明,被告上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玉霞、朱洪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光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377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8月,原告入职被告处工作,任司机岗位。2015年5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7年底。2016年春节后,被告因公司结构调整,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并拖欠原告2015年12月、2016年1月、2月工资不发,要求原告签署“个人原因”的离职申请才发放拖欠的工资。原告无奈在2016年3月10日违心签了离职申请并领取了拖欠的工资,原告将全过程进行了录音,以证明“个人原因”离职并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离职申请应属无效。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6月30日向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后经审理,仲裁委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被告上正公司辩称,一、被告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被告系根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与其解除的劳动关系。二、原告的诉请已经被仲裁委驳回,其诉请不合理,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8月9日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岗位。原、被告最近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016年3月10日,原告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现向公司提出离职。同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11215元,原、被告一致确认上述款项构成为2015年12月工资3728.90元、2016年1月工资3144.05元、2016年2月工资2042.05元及补偿款2300元。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载明,2016年3月10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被告要求原告先签辞职申请,原告陈述系公司要求解除合同,而非其个人原因辞职,并要求在辞职申请中加一个“非”字,即“非因个人原因”,但遭被告拒绝。另查明,自2015年3月至2016年2月,原告每月应发平均工资为4103.1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案涉劳动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的。后原告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33774.88元。2016年7月11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驳回了申请人梁光明的仲裁请求。上正公司对仲裁裁决书无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参保证明、工资表、银行明细、录音资料、劳动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还是基于劳动者主动辞职而解除。虽然,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劳动者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出离职,但是,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记载了辞职申请形成的全过程,录音资料足以证明辞职申请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外,至原告提交辞职申请时,被告已拖欠原告三个月工资。并且,被告在补发原告工资时还额外支付原告一个月基本工资2300元。综上,本院认定案涉劳动合同系基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现原告在被告处工作7年零7个月,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103.1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32825.4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300元,被告还须支付3052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光明支付经济补偿金30525.44元;二、驳回原告梁光明的其他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上正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慧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曾祥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