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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421民初1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王科与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科,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421民初1051号原告:王科。委托代理人:高彦,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地址北京市顺义区新顺南大街5号。原告王科诉被告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19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20时30分,原告驾驶京Q×××××号轿车沿滨海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1320公里处与被告王博无驾驶证驾驶的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保险公司评估,修理损失为23190元。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被告王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博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科为京Q×××××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3、机动车保险单,该份证据证明京Q×××××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限额为129900元,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4、修车费发票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该份证据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17380元。5、拖车费发票,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修车产生拖车费3900元,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6、施救费发票,该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用1910元,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出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绥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原因分析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博、谭红伟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责任适当,应作为本案的处理依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王科主张的经济损失是否合理,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王科为京Q×××××号受损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23190元,已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双方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于原告的经济损失23190元,首先由被告王博按照事故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即115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在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5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博赔偿原告王科经济损失11595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顺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科经济损失11595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款至如下账号:户名绥中县人民法院、账号20×××45、开户行绥中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行号32×××5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邮寄送达费160元,合计540元,由原告王科负担270元,被告王博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俊德审 判 员  毕淑媛代理审判员  艾 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