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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8民初158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孟民与张保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民,张保栓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28民初1581号原告孟民,生于1974年10月26日,汉族,住唐河县。委托代理人张向涛,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保栓,男,曾用名张宝栓,生于1962年4月23日,住唐河县。原告孟民与被告张保栓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孟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有奖销售奖励428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退还38件啤酒款494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孟民诉称,原告经营一副食批发部,被告张保栓为调料、啤酒的县级代理商。原告经销被告的调料和啤酒。2004年-2009年,被告为了促销,规定:“调料销售100件以上,奖励黑白电视机一台;调料销售500件以上,奖励价值250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2009年11月份,原、被告进行结算,原告经销被告调料共计856件,并退还38件四铃啤酒,由被告业务员杨孟恩出具结算凭证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兑付奖励,被告拒绝支付。本院经审查认为,2015年8月25日,张保栓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孟民偿还张保栓货款2500元。孟民反诉要求:1、张保栓支付孟民有奖销售奖励4280元;2、张保栓支付孟民退还38件啤酒款494元。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唐民小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孟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保栓货款2500元,并自2015年8月25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驳回孟民的反诉请求。孟民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期间,孟民撤回上诉。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本案原告孟民的诉讼请求与已审结的另一案件孟民的反诉属于同一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孟民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孟民。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孟 晓审判员 王凌湘审判员 刘海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