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民终701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与杜一凡、胡将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杜一凡,胡将菊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民终70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东二环路内侧金港物流中心内。法定代表人:徐东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伟斌,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芹,江苏润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一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将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海泉,江苏润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上述两被上诉人)。上诉人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简称东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一凡、胡将菊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6)苏0582民初3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公司上诉请求:上诉人与杜光庆从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发放过工资。杜光庆是由案外人徐征招聘和管理,并发放工资。杜光庆虽在事故发生时驾驶的系上诉人的车辆,但该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征,双方仅是挂靠关系。请求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杜一凡。胡将菊答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东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东胜公司与杜光庆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将菊、杜一凡为杜光庆的法定继承人。2015年6月12日2时30分,杜光庆驾驶苏E×××××/豫P×××××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平板半挂车行驶至G15常台高速公路往台州方向196公里+600米处时,下车站在第四车道停留时遭遇交通事故死亡。同日13时44分至16时00分,与杜光庆同车的另一名驾驶员陆某在浙江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绍兴支队三大队事故办公室接受询问,其工作单位填写为“江苏省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且称杜光庆为同事,同时陈述苏E×××××/豫P×××××挂号车车主为徐东胜。车牌号苏E×××××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记载车主为东胜公司。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期间,杜光庆与徐东胜之间有频繁的电话联系。2015年10月22日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门民初字第0079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高毅、南通平安物流有限公司、顾巍力就该起交通事故连带赔偿胡将菊、杜一凡140000元。胡将菊、杜一凡向张家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杜光庆与东胜公司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2月16日仲裁委员会裁决双方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东胜公司对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东胜公司主张杜光庆驾驶的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徐征,徐征与东胜公司之间为挂靠关系。徐征之前曾雇佣过杜光庆,报酬由徐征支付,2014年底因杜光庆驾驶技术不过关而不再雇佣。2015年春节后杜光庆一直找徐东胜,要求帮其开车。至于发生事故当日杜光庆出现在涉案车辆上的原因,徐东胜与徐征均不清楚。东胜公司提交了挂靠协议、东胜公司工资发放表、徐征支付保险费的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并申请证人陆某出庭。陆某陈述其2015年经人介绍给徐征开车,按出车次数计算报酬,其驾驶的车辆就是苏E×××××/豫P×××××挂号。陆某不认识杜光庆,2015年6月12日是交警让其说与杜光庆是同事关系的。不清楚东胜公司的车是自有的还是挂靠的。东胜公司对陆某证词无异议。胡将菊、杜一凡对挂靠协议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徐征就是东胜公司经理,徐征的电话也无与杜光庆通话的记录;徐征作为东胜公司经理,为公司车辆支付保险费是正常的;工资清单为东胜公司单方制作;陆某的证词与其在交警队的陈述有矛盾,应以其在交警队的陈述为准。一审法院认为,杜光庆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车主为东胜公司,东胜公司应对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东胜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便能够证实徐征与东胜公司为挂靠关系,也不能因此否定东胜公司与杜光庆存在劳动关系。结合2015年2月之后杜光庆频繁与徐东胜通话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其与东胜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东胜公司与杜光庆2015年2月至2015年6月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东胜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一审法院予以免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认为,杜光庆在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车辆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而且,同车另一名驾驶员陆某在交通事故调查中填写其工作单位为上诉人,并陈述死者杜光庆系其同事。被上诉人就劳动关系的确认已经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认为车辆实际是案外人徐征所有,其和案外人徐征之间系挂靠关系。但上诉人与徐征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对双方劳动关系的确认并无影响。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家港市东胜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施 伟审判员 徐 辉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