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82民初40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海东、王福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海东,王福常,于俊峰,杨小五,杨立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82民初4004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刘学青,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振毅,男,该联社职员。被告王海东,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人,现住。被告王福常,男,194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人,现住。被告于俊峰,男,194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人,现住。被告杨小五,男,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人,现住。被告杨立柱,男,195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任丘市出岸镇庄家营村人,现住。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海东、王福常、于俊峰、杨立柱、杨小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宋丹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振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海东、王福常、于俊峰、杨立柱、杨小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7月28日,被告王海东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务分社贷款50000元,由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07年7月28日,利率为8.67‰。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海东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亦未代偿,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尚未偿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海东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83元(利息算至2016年5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负连带责任。被告王海东未答辩。被告王福常未答辩。被告于俊峰未答辩。被告杨立柱未答辩。被告杨小五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8日,被告王海东、于俊峰、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坞分社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王海东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坞分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止,利率为8.67‰,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由被告于俊峰、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坞分社分别于2009年1月27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12月10日、2014年9月19日与五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将最后还款日期延展至2016年9月19日。最后还款日期届满后五被告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另查明,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坞分社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农户联保借款协议、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还款协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岸信用社与被告王海东、王福常、于俊峰、杨立柱、杨小五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王海东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当属违约。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未在保证期间及保证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东追偿。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家坞分社系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其债权、债务由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原告有权向五被告主张权利。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海东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358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5月16日,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本息共计6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立柱、王福常、杨小五、于俊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海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王海东、王福常、于俊峰、杨立柱、杨小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丹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同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