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732民初18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林继贵与王太新、钟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继贵,王太新,钟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1839号原告:林继贵,男,1974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委托代理人:李章熠,江西国兴律师事务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太新,男,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被告:钟能英,女,汉族,1975年4月22日生,江西省兴国县人。原告林继贵与被告王太新、钟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继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章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太新、钟能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继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息);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太新以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被告王太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和被告王太新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告王太新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王太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婚姻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6日,被告王太新因生意周转向原告林继贵借款2万元,借款未约定月利率,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2016年11月26日止,被告王太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王太新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太新向原告林继贵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借款后被告王太新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应承担本案全部民事责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借款未约定月利率,可从逾期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综上述所,原告要求王太新被告王太新、钟能英偿还借款本息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太新、钟能英共同偿还原告林继贵借款本金2万元整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息);二、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王太新、钟能英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50元,由王太新、钟能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温 斌代理审判员 叶 琦代理审判员 钟玉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智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