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02民初58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唐礼国与凌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礼国,凌德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2民初5884号原告:唐礼国,男,195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委托代理人:钱凌军,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伟,安徽国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凌德贵,男,195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原告唐礼国与被告凌德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礼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凌德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礼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95000元(利息暂从2011年10月29日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以40万元为本金,按照借款约定利息计算),此后利息以前述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40万元,约定年息两分,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凌德贵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我收到该钱后将钱借给了我一个经营小贷公司的亲戚,现在小贷公司经营困难,钱收不回来,故我暂时没有能力偿还。本院认为,凌德贵承认唐礼国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唐礼国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唐礼国分多次向凌德贵出借共计肆拾万元,凌德贵对此予以认可,且唐礼国已向本院提交凌德贵出具的借条加以证明,故唐礼国现请求凌德贵偿还借款本金肆拾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唐礼国诉请凌德贵按年息两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凌德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礼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按年息两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0元,减半收取4365元,由被告凌德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慧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莹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