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0民初754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张钦与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钦,刘永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0民初7546号原告张钦,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刘永刚,男,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张钦与被告刘永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双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刚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钦诉称,原告于2012年借款40万元给被告,2014年被告偿还原告20万元。之后,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截止2014年7月7日共欠原告借款236000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时间内未支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追收未果。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及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永刚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被告刘永刚在原告张钦处借款4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转款40万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以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向原告归还借款20万元。2014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今借到张钦人民币贰拾叁万陆仟元正(236000元,含本息),原借条肆拾万元作废。借款时间6个月。2014年10月7日还款壹万捌仟元(18000元),2015年1月7日还款贰拾壹万元捌仟元(218000元)。到期未还款,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支付。被告刘永刚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原告除口头陈述外,还举示了借条一张、银行客户对账单两份,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于2014年7月7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未按借条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按年利率24%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刚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张钦借款本金236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其中,以借款18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以218000为基数,从2015年1月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本金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刘永刚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前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双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杰 来源:百度“”